(2017)鲁0502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景梅与苗春金、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景梅,苗春金,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598号原告:吕景梅,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苗春金,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柴埠营村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C7BLH4X。代表人:戴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6286H。代表人:董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景梅与被告苗春金、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景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被告苗春金、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48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病历复印费4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春金、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的其他费用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6时25分许,被告苗春金驾驶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鲁G×××××0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9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营区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吕景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被撞后又与案外人李国防驾驶京A×××××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吕景梅受伤及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春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防及原告吕景梅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63天,产生医疗费1648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因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2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鲁G×××××0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9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春金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主张是职务行为,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及被告苗春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55元的票据应当提供病历相印证。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主张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另一方无责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苗春金是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另一方无责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不请求无责任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苗春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扣险非社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梅损失156752.61元二、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梅损失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05×××688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潍坊天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延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