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杨重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杨重吾,陈春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2441124E。被执行人杨重吾,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陈春仙,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重吾、陈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铅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赣11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于2017年5月4日向铅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余良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