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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美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平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平,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因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违法行为,2015年9月被池州市贵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年4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平及其辩护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周美平丈夫方某从南京市江宁谷里批发市场购得无检验检疫证明的印度产“阿兰那”牛肚2件(20公斤/每件),存放于池州市翠柏路市场的冷库内。被告人周美平明知所购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欲在贵池区市场销售。2016年2月4日,池州市贵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扣押尚未销售的“阿兰那”牛肚2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美平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美平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何四八辩称,涉案牛肚数量较少且尚未销售,请求对周美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周美平丈夫方某从南京市江宁谷里批发市场购得无检验检疫证明、外包装显示为印度产“阿兰那”牛肚2件(20公斤/每件),存放于池州市翠柏路市场的冷库内。被告人周美平明知所购牛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欲在贵池区市场销售。2016年2月4日,池州市贵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扣押尚未销售的“阿兰那”牛肚2件。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周美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美平供述,证人方某、吴某、胡某1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平销售来源不明、无检验检疫证明的冷冻牛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美平一年内曾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池州市贵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美平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牛肚已进入销售环节,虽未售出,但法律设定的危险状态已实际存在,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美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周美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牛肚2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