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代耕、王洪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耕,王洪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代耕,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洪基(别名王鹏飞),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洪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14日,王代耕、王洪基的亲属与李某、王某5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王某5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谅解。当日经本院准许李某、王某5撤回对王代耕、王洪基的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代耕,被告人王洪基及其辩护人刘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5及其母亲李某等人因琐事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菜王村被告人王洪基家中,王洪基与王某5、李某等人发生争吵,王洪基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代耕到达现场后将大门锁上,在院中王代耕及王洪基持刀砍砸李某及王某5,致使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右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5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及体表创口累计长度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王某5的陈述,证人王某1、黄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王代耕、王洪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代耕、王洪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代耕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王洪基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代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李某、王某5、王某1带着另外三个人未经允许私自到家里,并坐在茶几上,他很生气就打了王某5、李某,李某、王某5私闯民宅,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对方,但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洪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没有持刀砍砸王某5、李某,是李某、王某5、王某1带着人拿着木棍到他家侮辱他、打他,他的父亲王代耕到厨房拿了一把刀打了起来,但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王洪基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受害人李某、王某5询问笔录的搜集时间和地点高度吻合,存有瑕疵;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5及其母亲李某等人因琐事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菜王村被告人王洪基家中,王洪基与王某5、李某等人发生争吵,王洪基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代耕到达现场后将大门锁上,在院中王代耕及王洪基持刀砍砸李某及王某5,致使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右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5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及体表创口累计长度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王某5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王某5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代耕供述,2016年6月7日下午,他从家里到派出所东侧路北的超市里买过东西,随后去了无梁王庄理发店理发,天黑回到家里。当天下午没有去过王洪基的家里,也没有见过李某、王某1、王某5。2、被告人王洪基供述,2016年6月7日14时许,他在家休息时妻子王某4喊他说家里来人了,他仅穿着内裤到堂屋看到王某5及其母亲(李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在堂屋站着,王某1坐在堂屋的茶几上,李某大吵大闹并说瘸子孩吵啥,王某5说把他弄死,王某1走到他的跟前他说干啥,王某1说是不是想死,他说有啥坐那说说,并对王某4说去卧室把门锁上,又对王某1说起来坐在茶几上不礼貌,王某5走到他的跟前抬手朝他的头上扇了几巴掌,他说干啥报警了,这时王某1把茶几上的东西推到地上,他赶紧给父亲王代耕打电话说赶紧来家里一趟,接着王某4也给王代耕打电话说有人到家里找事,打了王洪基,后王某5拉着他把他拉到院子里,因自己腿脚不方便而摔倒在地,几分钟后王代耕回到家里,说无关的人都出去,院里剩下王某5、王某1、李某,王代耕说带这么多人干啥,是黑社会,有啥事不能说,他对王代耕说王某5打人,王代耕就问王某5为啥打王洪基,王某5说就打他了,话音未落王某5与王代耕扭打在一起,李某上前拉着王代耕,王某1一脚将王代耕踹倒在地,王代耕起身后到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王某1看到后从大门跑掉,王代耕追赶王某1时被李某拉住,王某5用拳头照王代耕的头上猛打,李某又拿起一根棍朝王代耕的身上夯,他赶紧上前拉住李某,李某用木棍朝他的胳膊上打了几下,王代耕对他说躲到屋里去,他回到屋里给哥哥XX打电话说有人到家里打架回来一趟,在屋里他看到王代耕、王某5、李某扭打在一起,一会儿,王代耕把他叫出屋外说人都走了,把大门锁上,王代耕就走了。3、被害人王某5陈述,2016年6月7日15时许,他往家里打电话时得知,王代耕的儿子王鹏飞说他的父亲注意点,是不是不要头了,就从龙湖赶到县城和弟弟王某1,还有一个司机回到家里,在家里了解情况后就和王某1一起来到王鹏飞的家里,当时王鹏飞及其妻子在家,后她的母亲李某也赶到王鹏飞的家里,三个人在王鹏飞的堂屋里和王鹏飞理论,没几分钟王鹏飞就让其妻子到厨房里拿刀,他说到家里是来讲理的,不是打架的,王鹏飞在屋里又拿一把铁锤,王鹏飞的妻子拿着一把斧子来到堂屋,这时,王鹏飞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王代耕回到王鹏飞的家里,胳膊下夹着一包东西,解开时他看到是杀猪用的三四把砍刀,王代耕说现在法治社会,黑社会到俺家里闹事,接着王代耕把王某1及其一个朋友推出门外,并让王鹏飞的妻子把大门锁上,后王代耕两手各拿一把刀朝他和李某乱砍起来,王鹏飞也拿着一把刀乱砍,他和李某浑身是血并倒在地上,他左手无名指和小指几乎被砍掉,这时外面有人敲门,王鹏飞的妻子打开门,队长王某2说了几句就走了,后王代耕、王洪基拿着刀又往他和李某的身上砍了几下才罢手,接着王代耕、王洪基拿水管往他和李某身上和地上冲血迹,并把刀收了起来将大门打开,他和李某从王鹏飞的院里刚爬到大门口,被赶到的民警抬到急救车上送医院。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儿子王某5、王某1回到家里说了几句话就去了王鹏飞的家,她害怕引起打架就跟了过去,王鹏飞的妻子抱着孩子在堂屋门口站着,她到堂屋看到王鹏飞掂着一把铁锤,王某1和王鹏飞俩人说着,王某1的一个朋友在一旁站着,期间王鹏飞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王鹏飞的父亲王代耕两手各拿一把砍刀来到堂屋,对王某1说走不走,王某1和那个朋友被撵出门外,王鹏飞将大门关上并锁住,王代耕拿着砍刀平着向她的肩上砸,王鹏飞拿着砍刀往王某5的身上乱砍,王某5浑身是血,王代耕对着王某5说把头给砍下来,她爬到跟前用胳膊护着王某5的头,王代耕用砍刀面砸到她的胳膊上,接着王代耕抓住她的上衣将她拖到一边,用脚往她的身上跺,王鹏飞拿着刀照着她的右腿砍了一刀,这时王某2在门口喊门,王鹏飞打开大门王某2说了几句,王鹏飞又将大门锁上,王鹏飞、王代耕继续拿着刀往她和王某5的身上乱砍乱砸,后王鹏飞用水管往她和王某5的身上冲,把身上和地上的血迹冲掉,王代耕在一旁说让清醒清醒,王鹏飞把大门打开,她和王某5无法站立爬着出了门口,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5、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6月7日17时30分许,他听父亲王松说王鹏飞指着他的头骂人,很生气就和朋友黄某、母亲李某、哥哥王某5到王鹏飞的家里说说,刚到王鹏飞的家里,王鹏飞就拿一把锤子,他说鹏飞把锤子放下,咱在一起说说,王鹏飞未吭声,李某也在和王鹏飞论理,王鹏飞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王鹏飞的父亲王代耕拿着一件衣服不知裹什么东西,他对王代耕说王鹏飞这样做对不对,王代耕没有理会他,这时王鹏飞拿着一把粪叉走到他的身边,他说鹏飞动一下试试,王代耕说都出去,后王代耕把衣服打开从中取出两把砍刀,给了王鹏飞一把,他赶紧叫黄某、王某5还有她的母亲走,他和黄某刚出门王代耕就把门关上锁住了,接着就听到院里有打斗声和惨叫声,他通过门缝看到王代耕、王鹏飞拿着砍刀照李某、王某5的身上乱砍乱砸,他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又去喊上队长王某2,接着拨打了“120”电话,这时王某2从王鹏飞的家里出来,大门又被锁上,他问王某2情况怎样,王某2说两个人在地上躺着,身上和地上都是血,说着民警赶到门口,开门看到李某、王某5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是血。6、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他开着自己的车和王某1还有自己两个朋友从鲁山回到新郑,接住王某1的哥哥王某5,王某1让回趟老家,回到王某1的老家后王某1、王某5下了车,几分钟后,弟兄俩又回到车上让去另一家门,行了约600米停了车,弟兄俩进来一户人家,几分钟后,一个老年妇女也去了这家,他听到院里说话声很高便到院里看看,在堂屋门口看到一男青年拿着一把铁锤样子很凶,那老年妇女劝王某1兄弟出去,接着那男青年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一个中年男子边走边嚷进了堂屋,腋下夹着长约40公分的布包,没说几句便打开布包是两把砍刀,大声说道无关的人出去,并把他和王某1推出大门外,期间他还看到那男青年到厨房拿了一把斧头,后把大门锁住,他赶紧把车倒出去停在胡同口,二十分钟后,王某1打电话说母亲、哥哥受伤了用车去医院,之后,他乘车到医院看到王某5浑身是伤,王某5的母亲在手术室正在抢救。7、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许,王某1到家里对他说,哥哥王某5、母亲李某在王代耕的家里和王代耕打架,让他去看看,他赶到王代耕的家门口,大门关着,院里也没有动静,站了二三分钟就回家了。8、证人王某4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五六点钟,她和老公王洪基在家时听到有人拍门,打开大门看到李某和两个儿子在门口站着,身后一辆黑色汽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中年陌生男子,车上坐着一个陌生人,李某说找王鹏飞,她就喊王鹏飞有人找,李某母子三人和一个陌生男子进到她家堂屋,她抱着孩子也来到堂屋,李某的三子直接坐在堂屋的茶几上,王鹏飞看到有人坐在茶几上便说下来坐到沙发上,有事好好说,对方未动并对鹏飞说指着老人的头叫挪挪棍,王鹏飞说应叔的说这有啥,李某的老三起身说不能这样说,并用手拉住王鹏飞的衣领,李某的儿子一动手便劝道别这样,有事说事,李某的两个儿子一起往王鹏飞的面前凑,王鹏飞拿起电话给父亲王代耕说来北院一趟,挂完电话对她说去把大门锁住,她把大门锁住后双方僵持有十几分钟,接着她的公公王代耕叫开门来到院子里,李某一行人也来到院子里,王代耕对她说抱着孩子去屋里,她抱着孩子回屋睡觉了。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的五处可疑斑迹。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6〕0731号、1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某的右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5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及体表创口累计长度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1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6〕235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的大门西侧墙上距地面92厘米、距南墙210厘米处可疑斑迹,大门西侧墙上距地面112厘米、距南墙90厘米处可疑斑迹,大门西侧内侧面上距地面75厘米、距东墙210厘米处可疑斑迹,大门东侧内侧墙面距地面76厘米、距东墙96厘米处可疑斑迹,大门东侧墙上距地面165厘米、距南墙16厘米处可疑斑迹均检验处人血,均来源于王某5的似然比率为2.279×1020。12、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的到案经过。14、常住人口信息,显示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显示被告人王代耕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1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洪基无违法犯罪记录。1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分别显示被害人李某、王某5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8、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显示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王某5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王某5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5的陈述,证人王某1、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洪基的辩护人抗辩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王某5并非系非法强行闯入被告人王洪基的住宅,其行为也非是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行为,足以危及王洪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故被告人王代耕的二被害人私闯民宅,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被害人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王某5的时间是2016年6月9日19时10分至21时20分,地点在新郑市人民医院10楼抢救室,而询问被害人李某的时间是2016年6月9日21时25分至22时45分,地点在新郑市北区人民医院10楼骨科抢救室,并非在同一时间段,故辩护人抗辩二被害人询问笔录的搜集时间和地点高度吻合,存有瑕疵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洪基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代耕、王洪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洪基系初犯,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王代耕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犯罪对象有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6、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代耕、王洪基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代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洪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