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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郝明明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长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530号原告郝明明,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史小凡,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关跃,该单位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张辉,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长河,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明明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明明于2017年8月25日以原告郝明明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明明负担。审 判 长  蒋运显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