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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刘文刚、寇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平,刘文刚,寇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元龙咀村村民,现住陕西省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元龙咀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刚,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秦机居委会居民,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32号。原审被告寇小慧,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元龙咀村村民,现住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元龙咀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元龙咀村村民,现住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元龙咀村**号。上诉人刘小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平并作为原审被告寇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2014年1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合伙做玉米生意,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出资,上诉人负责具体收购、运输、人工费用支出等,所得利润三、七分配,上诉人三成、被上诉人七成。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收购玉米330余万斤,上诉人先后以借款形式从被上诉人处拿93.8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后由于粮价下跌,生意亏损110余万元,为此曾多次找被上诉人清算,未果。并且此事还经过黄陵县公安局处理也没有结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多名证人证言,并且一审法院也调取了派出所谈话笔录,均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并约定三七分成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置上诉人利益不顾,在不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文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我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我一直在外地做苹果生意,手中有点余钱,2014年11月开始,上诉人以做生意困难为由,先后向我借款1388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至2016年4月底,还下欠938000元未还,虽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以无钱支付为由一再推诿,本案诉至法院后,上诉人又偿还了2000元,剩余936000元拒不偿还,并且不顾客观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称双方系合伙做粮食生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寇小惠与上诉人刘小平意见一致。刘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06704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利息56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原告刘文刚于被告刘小平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多次经济往来,被告刘小平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388000元,被告刘小平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9日为原告刘文刚出具508000元、10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借条四张,共计938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小平偿还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38000元及利息合计1067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利息56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刚主张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多次给被告刘小平借款,累计1388000元,被告刘小平为其出具借条四张,共计938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小平归还2000元,本金为936000元,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刘文刚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平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为合伙资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平与被告寇小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寇小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寇小慧承担清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刚借款936000元;二、被告寇小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原告刘文刚负担2540元,被告刘小平负担123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93.6万元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因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收粮费用和算账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收购玉米以及93.6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四张,涉及金额共计938000元,上诉人偿还2000元,尚余936000元未偿还,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93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936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购买玉米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均出具条据,其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后出具条据,并曾向被上诉人还过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刘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