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秋香与张世贵、刘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香,张世贵,刘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691号原告:陈秋香,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世贵,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进华,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秋香与被告张世贵、刘进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香及被告刘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世贵归还陈秋香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利息;2.刘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张世贵以经营厨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秋香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一年利息为1万元,折算月利率为1.67%,2016年2月6日,张世贵再次向陈秋香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一年利息为2万元,折算月利率为1.67%,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刘进华担保,有张世贵、刘进华共同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张世贵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4日、12月27日各偿还陈秋香利息1万元、0.1万元、0.4万元,刘进华亦有代张世贵偿还上述借款利息0.5万元,合计偿还利息2万元;张世贵另有于2016年9月间支付陈秋香款项1万元,该笔款项是张世贵自愿赔偿因其未按承诺归还本案债务导致陈秋香无力购买房子造成的订购房子定金损失1万元(张世贵原承诺提前还款让陈秋香购买房子,故陈秋香向他人订购房屋并支付定金1万元,因张世贵未还款,导致陈秋香无力购买房屋,损失定金1万元,张世贵承诺该损失由其承担并汇款赔偿),与偿还本案债务无关;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秋香多次催讨,张世贵、刘进华均借故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世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刘进华辩称,其与张世贵是朋友关系,陈秋香原是其儿媳妇,张世贵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其便介绍张世贵向陈秋香借款,当时是陈秋香让其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其并不知道什么是担保人。据其所知,至今已归还陈秋香款项1.9万元,其中1万元是张世贵归还的,0.4万元是张世贵妻子归还的,另0.5万元是由其将款项借给张世贵由张世贵妻子归还的。钱是张世贵借去花的,张世贵有自己的财产,应该让张世贵自己还款,其经济困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张世贵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秋香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万元(折算年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秋香收执,2016年2月6日,张世贵又以同样理由向陈秋香借款10万元,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万元(折算年利率为20%),并再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秋香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刘进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双方无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之后,就涉案的借款本息,张世贵仅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归还陈秋香利息款项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陈秋香提供的《借条》两份为据,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世贵两次向陈秋香借款合计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张世贵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0%,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具有法律效力。现陈秋香要求张世贵偿还尚欠的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但张世贵已归还陈秋香的利息款项2万元应予以相应抵扣。刘进华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即成立,《借条》无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进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进华主张其只是作为借款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张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陈秋香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世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秋香借款15万元及利息(即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张世贵已归还陈秋香的款项2万元从利息中予以相应抵扣);二、刘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计1858.5元,由张世贵、刘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