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佰阳、丁元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佰阳,丁元明,别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576号申请执行人:安佰阳,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丁元明,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别春波,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申请执行人安佰阳与被执行人丁元明、别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57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丁元明、别春波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安佰阳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丁元明所有的日照街道办事处别家村房产及拆迁补偿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576号申请执行人���佰阳与被执行人丁元明、别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江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