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尹某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XX家属院2楼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皮某某、李某某、张某三人吸食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尹某处扣押了自制冰壶2个、锡箔纸1卷及酷派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皮某某、李某某、张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2个、锡箔纸1卷及酷派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