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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李成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李成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7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成茂,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李成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成茂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9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3。被告在使用透支额度后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51,230.94元、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1,230.94元、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1,230.94元、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776.14元、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息随本清”。被告李成茂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表、分期付款计划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1、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做了明确约定;2、被告申领的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在原告处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0元;3、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三、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截图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42,776.14元、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300元。被告李成茂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成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成茂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数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成茂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8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3。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激活使用。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2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原告款项,截至2017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42,776.14元、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成茂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7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42,776.14元、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要求被告李成茂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2,776.14元及截至2017年7月的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和从2017年8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也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在订立该合同时也不享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李成茂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李成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2,776.14元及截至2017年7月的利息8,058.08元、罚息33,736.72元和从2017年8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被告李成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