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2、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2,朱某1,牟治均,王辉,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朱某2,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朱某1,男,201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原告朱某1之父亲),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牟治均,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王辉,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西城美墅8幢1层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秀渠。申请执行人朱某2、朱某1、牟治均与被执行人王辉、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5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某2、朱某1、牟治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某2、朱某1、牟治均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33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