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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刘昌酒后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尔王庄镇商贸街“长江”饭店门口驶出,行驶至尔王庄东路津蓟高速跨线桥下时,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左拐驶出公路沿土路逃跑至庄稼地内被执勤民警截获。经检验,刘昌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6毫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材料、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昌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逃避检查,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