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乃伟与曹立红、王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乃伟,曹立红,王静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190号原告闫乃伟,女,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陆,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系闫乃伟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曹立红,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静雪,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曹立红,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王静雪丈夫原告闫乃伟诉被告曹立红、王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乃伟委托代理人李磊、赵陆,被告曹立红、被告王静雪委托代理人曹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乃伟诉称:被告曹立红、王静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农行干校家属院2号楼4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作抵押。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由原告以拍卖二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们夫妻俩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虽然借条是我俩出具的,我们的房产给原告作抵押,但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我们夫妻俩,而是第三人许秋凤。2017年5月6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付过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是许秋凤给我的,原告要求我们夫妻俩偿还借款是没有道理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乃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公证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书一份、公函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公证费票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借款条一份、银行明细单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款条和银行明细单,原告均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不知情。原告与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果与远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应该在原告手里,而不应该在被告手里。对收到1万元没有异议,但1万元是原告起诉曹成立借款纠纷案件中,曹成立支付的利息,不是被告的还款。针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条所提异议成立,借款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1万元还款,由于本案借款与原告闫乃伟诉被告曹成立借款一案的借款部分,都是通过王静雪账户转账的。在原告闫乃伟诉被告曹成立借款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曹成立证明该笔转账是支付给原告闫乃伟的利息,原告闫乃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原告闫乃伟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银行明细单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立红、王静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闫乃伟借款110000元。同日原告闫乃伟通过银行转账将11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静雪的建设银行账户。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闫乃伟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了上述事实。2016年7月27日,原告闫乃伟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闫乃伟借款1100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农行干校家属院2号楼4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0589)作抵押,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抵押保证的范围为还款本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到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于同日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对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闫乃伟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曹立红、王静雪向原告闫乃伟借款110000元,月息1.5分,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农行干校家属院2号楼4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0589)作抵押,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公证书、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拖欠原告闫乃伟的借款本息,被告曹立红、王静雪应予偿付。如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闫乃伟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闫乃伟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850元,被告曹立红、王静雪应一并偿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红、王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乃伟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向原告闫乃伟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立红、王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乃伟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850元三、如被告曹立红、王静雪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闫乃伟有权以拍卖、变卖其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新延路农行干校家属院2号楼4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0589)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立红、王静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时孟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