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海友与刘建伟、孙和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友,刘建伟,孙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163号原告:刘海友,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和民,男,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原告刘海友与被告刘建伟、孙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海友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伟、孙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友撤回对被告刘建伟、孙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2.44元,减半收取476.2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海友负担。审 判 长 郑 权人民陪审员 于乾成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