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钱少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少年,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少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少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少年于2017年6月14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钱少年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被告人钱少年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少年被到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少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少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少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少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少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