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秋华与何青、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华,何青,刘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328号原告:高秋华,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青,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刘晶晶,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高秋华诉被告何青、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华及委托代理人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青、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何青因购买有限监控设备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5%计算,担保人刘晶晶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青以鄂B×××××和鄂B×××××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何青共偿还利息42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何青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不变,借期3年,原告提供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何青。现两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青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何青、刘晶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800元,逾期利息2000元(此处逾期利息按月息2%标准暂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合计95800元。2、被告何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5200元(此处逾期利息按月息2%标准暂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合计3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4、确认原告对鄂B×××××和鄂B×××××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4年,按月息3.5%计息,原告已实际提供出借资金5万元,被告已收到该借款本金。证据三、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3年内偿还,月息仍按3.5%计算,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何青、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何青、刘晶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何青与原告高秋华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440天,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息3.5%计算;被告以鄂B×××××、鄂B×××××两台小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同天,被告何青向原告高秋华出具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何青,出借人高秋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刘晶晶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共偿还利息42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何青再次向原告高秋华出具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何青,出借人高秋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现两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发生纠纷,诉争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何青、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根据被告何青向原告出具两份的《人民币借款借据》及原告高秋华的银行取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高秋华与被告何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青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过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青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晶晶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就保证期间与原告并未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刘晶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7年6月18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尚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晶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晶晶作为5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为被告何青向原告高秋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晶晶对被告何青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鄂B×××××和鄂B×××××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对鄂B×××××和鄂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秋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二、被告刘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秋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高秋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