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珍丽,卓春富,潘琴芬,潘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6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51451。法定代表人:孙胜。被执行人:陈珍丽,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卓春富,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琴芬,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增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珍丽、卓春富、潘琴芬、潘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868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珍丽、卓春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8364.56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962.5元、申请执行费4569元。被执行人潘琴芬、潘增明对上述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潘琴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奔驰牌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本院(2017)浙1081执2026号已查封被执行人潘琴芬与张士良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月河商住楼B幢的房地产,该不动产已在(2017)浙1081执2026号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拍卖款的分配。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潘增明与王正云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62弄钱江大厦2幢一单元502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潘琴芬的房产价值不能足以偿还执行债务,同意暂缓启动拍卖潘增明的房产。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6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