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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鹏宇诉被告喜恒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宇,喜恒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33号原告胡鹏宇,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村委会推荐。被告喜恒星,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铭,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鹏宇诉被告喜恒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喜恒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18时0分,在107省道201km+882.2m辽中区冷子堡镇冷后村,原告胡鹏宇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车内乘坐赵雪、赵娟、宋洪波)由南向北行驶遇头北尾南停止在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路内路俭驾驶被告喜恒星所有的辽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鹏宇、赵雪、赵娟、宋洪波受伤、赵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0%),胡鹏宇负主要责任(60%),赵雪、赵娟、宋洪波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8496.96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68496.9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4278.93元,沈阳市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7张3153.61元,住院票据1张58133.82元,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930.6元),2、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3190元(2级护理29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即29天/人/次×110元/天=3190元),4、误工费19890元(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11月0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05月21日共计195天,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赔偿),5、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6、伤残赔偿金24114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原告29周岁,赔偿20年,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7、被扶养人胡铭帅生活费5767.45元(被抚养人1人,长子胡铭帅,2011年11月05日出生,5周岁,赔偿13年,抚养义务人2人,即8873元/年X13年X10%÷2人=5767.4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1000元。上述1-9项共计134358.41元,现主张10万元,因此事故受伤死亡共计3人,即[134358.41元-(1万-赵雪抢救费2746.13元)÷2-(11万-赵雪精神抚慰金5万)÷2]*40%+(11万-赵雪精神抚慰金5万)÷2+(1万-赵雪抢救费2746.13元)÷2=7391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对被告路俭、沈阳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由被告喜恒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喜恒星辩称,路俭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号车是我个人所有,挂靠在沈阳良顺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为赵雪、赵娟垫付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次要责任的比例不应是40%赔偿责任,而应是2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死者家属、另伤者赵娟、宋洪波的赔偿协议,我认为赔偿多少与我没有关系;对于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及司机应证件齐全,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且有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与死者赵雪家属、赵娟、宋洪波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后向我司索赔,并未通知我司,我司对原告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且原告与死者、伤者并非直系亲属,无权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承担的责任应小于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医疗发票,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合理住院天数,按照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并且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如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司只能按照户口性质标准合理赔付;伤残赔偿金,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通知我司共同进行;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诉讼费,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8时0分,在107省道201km+882.2m辽中区冷子堡镇冷后村,原告胡鹏宇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车内乘坐赵雪、赵娟、宋洪波)由南向北行驶遇头北尾南停止在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路内路俭驾驶被告喜恒星所有的挂靠在沈阳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鹏宇、赵雪、赵娟、宋洪波受伤、赵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0%),胡鹏宇负主要责任(60%),赵雪、赵娟、宋洪波无交通事故责任;辽A#####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8497元(取整数),经合法程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另查,原告与赵娟及死者赵雪家属在2016年12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赵娟及死者赵雪家属(赵雪的父母赵宽友、赵素华,赵雪的丈夫赵鹏、儿子赵雯贺)共计21.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到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部结清;原告与宋洪波已达成协议,赔偿伤者宋洪波21.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到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部结清,原告有权起诉追偿;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40%比例,因辽中区交警大队已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且依法划分主要责任占60%比例,次要责任占40%比例,故此,原告的所有诉请在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后应按40%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伤者胡鹏宇、与另案伤者宋洪波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3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由二位伤者平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单、住院病历、伤残等级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0%),胡鹏宇负主要责任(60%),赵雪、赵娟、宋洪波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具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8497元,2、伙食费2900元,3、护理费2958元(住院29天,均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2元计算),4、误工费72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每天按农村标准40元计算,误工天数酌定18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2411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一处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元(原告儿子胡铭帅,2011年11月5日出生,5周岁,赔偿13年,每年8873元,除以其父母2名抚养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436元,原告主张10万元,根据本起事故中有死者赵雪、伤者赵娟、宋洪波,原告赔偿死者赵雪、赵娟共计21.5万元(赵雪的抢救费2746.13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498329元,主张21.5万元),赔偿伤者宋洪波21,5万元(宋洪波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计101709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2066.45元主张11万元),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60:40进行计算,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雪的抢救费2746元(精确到整数),各赔偿宋洪波、胡鹏宇3627元【(1万元-2746)除以2】,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赵雪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宋洪波3万元、赔偿胡鹏宇3万元;故本案胡鹏宇个人的损失计118436元减去交强险赔偿数额3627元减去3万元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40%是33923.6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喜恒星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宇的损失3362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宇的损失33923.6元;三、被告喜恒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喜恒星承担,并随上款日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展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