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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火发与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火发,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578号原告:周火发,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水香,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火发之女。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象溪镇象溪圩,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318256-9。法定代表人:包翔,任公司经理。原告周火发与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发委托代理人周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火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3月至4月,原告周火发在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木制品加工工作。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说明,约定2017年5月19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权益。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周火发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1、说明,待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称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拒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火发劳务报酬10000元及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松阳县欣合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景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