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润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润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文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羊东村。法定代表人:张文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润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羊东村。法定代表人:刘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文,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文静,女,1963年5月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润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原审被告张文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润宇公司最初并没有起诉张文静,而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润宇公司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张文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润宇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后,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追加张文静为共同被告的决定,也没有向张文静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便组织了二次开庭。张文静没有收到法院通知,便没能参如庭审,没能行使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益生公司没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有合法的理由,益生公司是行使合同法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润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存在严重违约,没有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自合同签订后,自始至终都没有将租赁标的物全部交付给益生公司使用,租赁场地内的主要厂房,润宇公司至今没交付益生公司使用,一直存放着润宇公司的物品。厂房钥匙也一直由润宇公司保管。益生公司一直要求润宇公司将厂房内留存的物品挪走,将厂房交付给益生公司使用,润宇公司不予理会。润宇公司一直霸占主要厂房,造成益生公司无法使用厂房存放原材料及产品,给益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润宇公司所出租的另一处厂房屋顶严重损毁,一直漏雨。由于益生公司所生产的原材料及产品均不宜被水浸,益生公司多次要求润宇公司尽快修复,润宇公司不予理会,造成益生公司存放在厂房内的原材料及产品多次被雨水浸泡,给益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益生公司后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是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润宇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后再将拖欠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润宇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发回重审。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益生公司合法权益。润宇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益生公司对于拖欠租金的事实及数额并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益生公司完全同意润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润宇公司在起诉前查询了益生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益生公司系张文静一人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就将益生公司及张文静列为共同被告,并不是益生公司所讲的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追加的张文静。2017年3月3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张文静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张文静代理人答辩称张文静不是适格被告,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说明润宇公司在起诉时就将益生公司及张文静列为共同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益生公司辩称完全同意润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有一处厂房因高铁项目部暂时存放物品,暂不能交付益生公司使用。益生公司也是同意的,否则双方不会签订租赁合同。益生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润宇公司厂房漏雨,也没有要求润宇公司予以维修。关于益生公司提到的原材料及产品被雨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与润宇公司无关。益生公司作为原材料及产品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的物品进行妥善管理,其损失与润宇公司无关。益生公司上诉称,后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事实上从合同签订至今,益生公司没有一期租金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益生公司不按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并不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是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益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静辩称,同意益生公司的上诉意见。润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润宇公司、益生公司的租赁合同,益生公司、张文静立即返还租赁的钢结构厂房、临设房、院落一处及附属设施;2.判令益生公司、张文静支付润宇公司租金102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益生公司、张文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润宇公司与滕州市羊庄镇羊东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滕州市羊庄镇羊东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原京沪高速铁路三标三分部搅拌站所占用的土地一宗租赁给润宇公司;场地用途为经营用地;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41年8月17日止;在租赁期限内,润宇公司有权对承租的土地进行联营、转租、抵押等。2014年3月24日,滕州市羊庄法律服务所对润宇公司与滕州市羊庄镇羊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书。2012年3月1日,润宇公司与益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润宇公司将其位于滕州市羊庄镇羊东村的钢结构厂房、临设房及院落一处(含附属物品)出租给益生公司使用;年租金为350000元,交纳方式为每年一交;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益生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润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附属物品为圆桌6张、办公桌50张、铁橱子5个、柜式空调3台、凳子23个、消毒柜1个、电茶壶1个、保温桶1个、蒸饭柜1个、煤气锅灶2个、电饭煲1个、铁架子3个、床57张、空调6台、安全帽18个、椅子16把、配电箱2个、冰柜2个、高低床3张、饮水机1台、地下油罐1个、变压器1个、木橱子4个、灭火器3个、档案橱2个、大桌子1张、大罐2个、半吨蒸汽炉1个。合同签订后,润宇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益生公司使用,益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润宇公司租金560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至润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止,租金共计1592260.22元,扣除益生公司已支付的560000元,益生公司尚欠润宇公司租金1032260.22元。另查明,益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文静。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润宇公司与益生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润宇公司、益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润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益生公司使用,益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润宇公司租金的义务。益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润宇公司租金,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益生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润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润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润宇公司认可被告已给付租金560000元为自认,予以确认。经冲减后,益生公司尚欠润宇公司租金1032260.22元。诉讼中,润宇公司要求益生公司给付租金102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润宇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起诉益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益生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益生公司为张文静个人投资设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文静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益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文静的财产,张文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润宇公司诉请益生公司、张文静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润宇公司租金102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枣庄润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租赁原告的钢结构厂房、临设房、院落一处及附属物品(详见清单)返还给原告枣庄润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润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20000元;四、被告张文静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文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润宇公司与益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益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润宇公司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益生公司主张润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益生公司使用,润宇公司不予认可,益生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润宇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将益生公司及张文静列为共同被告,且张文静在开庭时亦委托了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益生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益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枣庄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