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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何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轿车从本市金湾区三灶镇月康路右拐进入富海名苑回家湘酒楼门口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到蹲在路边的被害人朱某1,将其碰倒并碾压,导致朱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朱某1系生前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如下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系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在6个月至1年左右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又查明,涉案粤C×××××小轿车的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及被告人邓某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82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在人口密集的住宅小区路面行驶未确保安全,直接碰撞、碾压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不属于情节较轻。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邓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少凯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