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明山、包都吉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韩明山,包都吉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39号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山,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包都吉雅,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偿还赊购农资欠款416902元,支付利息425240元(416902元×0.02元×51个月,从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合计842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先后多次在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资,共产生欠款1457050元。截止至2013年2月1日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共陆续偿还欠款1040148元,余款416902元未偿还。此款后经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未予偿还。故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据1.金额分别为1110000、78050元、79000元的欠据三枚、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欠款未偿还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舍伯吐镇第一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系夫妻关系,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先后多次在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资,共产生欠款1457050元,其中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于2010年3月22日为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11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还款时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于2010年7月13日为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9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于2011年3月17日为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78050元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于2011年4月9日为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79000元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陆续偿还欠款1040148元,余款416902元未偿还。余款后经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未予偿还。故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在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资,并为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三枚和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对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已偿还的1040148元,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416902元;二、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305096.79元(259852元×0.02元×51个月=265049.04元,从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78050元×0.005元×51个月=19902.75元,从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79000元×0.005元×51个月=20145元,从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三、驳回原告通辽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明山、包都吉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人民陪审员 包满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