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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方彦青、迟静滥用职权、挪用公款、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彦青,迟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彦青,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宁津县林业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宁津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1月4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艾宪松,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静,女,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宁津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宁津县城区,住宁津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彦青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贪污罪,迟静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方彦青、迟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宁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宁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彦青、迟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腾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彦青及其辩护人艾宪松、上诉人迟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两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方彦青、迟静滥用职权事实(一)被告人方彦青在担任宁津县林业局局长、被告人迟静在担任宁津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期间,违反项目专款专用原则和国家财务制度,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将国家拨付的长江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等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用作单位差旅费、警服、会议、汽油、电话、卫生、项目验收、变压器维修、交通费等经费及为本单位购车、为上级单位购买办公家具支出,共计829919.6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①山东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文件、预算拨款凭证一份、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两份;②宁津县林业局说明、记账凭证九份、单据二十六张证明,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专项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补偿的资金,补偿对象为承担国家级或省级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支出使用范围是国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包括管护人员劳务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监测、补植和抚育等管护支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公益林管护所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等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和省级补偿基金中列支;宁津县财政局向宁津县林业局拨付2010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789410元,宁津县林业局用于差旅费、警服、会议、汽油、电话、卫生、项目验收、变压器维修、交通费等非项目支出共计79062.16元。(2)①宁津县苗木花卉产业项目部情况说明、宁津县苗木花卉产业项目实施方案、预算拨款凭证十八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4日)、同城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保单第二联五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7日);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有关记录四份;③宁津县苗木花卉产业项目部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两份、结算收据两份,杨凤岗账户交易明细一份;④宁津县苗木花卉产业项目部《证明》证明,山东省2011年至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宁津县苗木花卉产业项目实施方案,2011年项目实施主体为大柳苗木基地、昌兴苗木基地、新营苗木基地;2012年项目实施主体为张鳌苗木基地、大曹西塘三厂苗木基地、大柳李满苗木基地;2013年项目实施主体为张大庄镇园林苗木基地、盛林苗木基地、恒艺苗木基地。宁津县财政局共向宁津县林业局苗木花卉产业项目部转拨省现代农业项目资金情况:2011年500万元、2012年550万元、2013年550万元。宁津县林业局将上述2011年专项资金中的338639.52元用于单位购车。(3)宁津县林业局账页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单据两份、德州市林业局办公家具预算表一份证明,宁津县林业局2012年购买办公家具花费412218元,并在建花卉大棚账中下账。(4)宁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宁津县林业局是管理全县林业工作的县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组织、指导防沙、治沙工作、组织、指导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管理等行政职能,负责全县林业基本建设和项目的审核、审批工作,管理县级以上林业资金;筹集和管理县级林业基金、监督全县林业资金的管理和利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方彦青20**年5月5日、5月6日、5月12日供述,宁津县林业局存在将专项资金用作单位其他费用的事实。(2)被告人迟静2014年5月7日、5月14日、5月31日、10月16日、10月17日、12月18日供述,①宁津县林业局存在将专项资金用作项目以外用途的事实;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林业局局长方彦青决定;其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知道将项目资金挪做他用违法;②鲁N×××××,鲁N×××××,鲁N×××××,鲁N×××××四辆车的购车费用及附加费用共计338639.52元,是用的库存现金,2011年现代农业项目专款到账后,从该项目中通过昌兴苗木基地套取了54万元,购车款就从这54万元中抵消了。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宁津县林业局给德州市林业局购买家具用了412218元,是在建花卉大棚账上支出的,这个账实际是单位小金库,收入来源是长江防护林转来的30万元,病虫害防治项目管理费30万元和从病虫害防治项目中套取的10万元。(二)被告人方彦青在担任宁津县林业局局长、被告人迟静在担任宁津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期间,违反项目专款专用原则和国家财务制度,将2012年现代农业苗木花卉项目省级专项资金应当拨付宁津县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200万元用于宁津县津城办陈万侯村张春刚苗木基地312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协会章程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名称:宁津县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住所:宁津县大柳镇李满村,法定代表人:崔某一,活动地域:宁津县大柳镇境内,业务主管单位:宁津县大柳镇政府)及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表、大柳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宁津县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的登记情况及变更、注销(2014年4月注销)的情况。(2)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2011年、2012年账目证明,方彦青安排迟静、刘某一等人做假账的事实。(3)山东省财政厅鲁财农[2011]39号文件证明,现代农业项目资金是用于支持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等条件的农业主导产业,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专项资金,不能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用途。(4)2011年宁津县苗木花卉产业项目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宁津县石榴苗木示范园为宁津县现代农业项目的实施主体之一,该实施主体承担李满村、小郭村石榴示范园改造区建设;2012年苗木花卉产业项目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为2012年度现代农业项目的实施主体之一,承担李满村和小郭村石榴苗木示范园改造区和1700亩扩建区建设,项目布局图显示李满村、大郭村、张斋村、小郭村为项目区。证明宁津县李满村苗木协会为2011年度、2012年度现代农业项目,项目实施范围应为大柳镇李满村、小郭村、大郭村、张斋村。(5)宁津县现代农业项目账页、单据及检察院反渎局关于李满苗木协会460万元损失的说明证明,460万元专项资金的去向。2011年现代农业项目省级专项资金500万元,实际应拨付李满苗木协会260万元,2012年现代农业项目省级专项资金500万元,实际应拨付李满苗木协会200万元,具体支出如下:①2011年现代农业项目省级专项资金500万元,按实施方案应拨付李满苗木协会260万元。宁津县林业局将500万元省级专项资金支付记账情况如下:用于新营苗木基地2140101.14元、昌兴苗木基地1316610元、张鳌苗木基地415491元、大柳李满苗木基地215000元(实际是杨兴昌套取21.5万元后将15万元给了被告人方彦青)、其他支出912798元。②2012年现代农业省级专项资金500万元,宁津县政府奖励给宁津县林业局50万元,按实施方案应拨付大柳李满苗木协会200万元。宁津县林业局将省级专项资金500万元、县级奖励资金50万元支付记账情况如下:用于张鳌苗木基地3228135.95元、大柳李满苗木基地520214元、西塘苗木基地1043192元、新营苗木基地100068.55元,其他支出608389.5元。宁津县林业局以大柳李满苗木基地支出记账的520214元,其中517088元用于张大庄镇张户头苗木基地。崔某一经手41360元;张金池经手12180元、14314元、8723元、27700元、10830元、20700元;张永祥经手9500元;张金忠经手18000元、229291元、73230元、29000元;郭海峰经手5600元;张文林经手16660元。剩余3126元用于津城办陈万侯村张春刚的苗木基地,陈万侯村不在李满苗木协会的区域。2.证人证言(1)李某一证明,宁津县林业局借过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协会登记证、公章等,用上述证件去申请专项资金,还组织过村民签字,2011年和2012年上级林业部门来李满村验收过,苗木通过了验收。但是没有给李满村苗木协会和花卉合作社购买或出售过苗木,也没有无偿提供过苗木,未收到过任何资金补贴。(2)杨某一、李某二证明,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申报2011年、2012年现代农业项目资金共460万元,并且省级财政评审组在李满村、小郭村等地进行了验收,与李某一证言一致。(3)刘某一证明,2011年、2012年现代农业项目中有关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的账目都是假账,并证明做假账的经过。(4)崔某一证明,其从2012年担任李满村苗木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没有从事过这方面的工作,方彦青安排其干的,并顶着协会名义参加过招标,但对于招标的具体细节并不清楚。2014年春节以后,迟静将2011年和2012年现代农业项目的账目交给其保管,账目中的单据都不是其经手,其不清楚怎么来的,只是顶名而已。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迟静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供述,2011年、2012年省级财政拨付给大柳基地的460万元专项资金没有给大柳基地而是用于其他支出,为了应付验收检查,对该460万元的支出以大柳基地的名义做了假账。二、被告人方彦青挪用公款事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方彦青以宁津县林业局购买宁津县保店恒利棉业(以下简称恒利棉业)厂房的名义,让迟静将2008年度长江防护林专款中的30万元存入由方彦青自己保管、使用的张某一私人农行账户。2009年12月22日、23日,方彦青与其妻子丁某一将该30万元取出,并存入丁某一建行卡内。2009年12月23日,该30万元公款被方彦青用于支付在天津购房的房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7月21日、22日,被告人方彦青分两次以恒利棉业退购厂房款的名义,将该30万元交回宁津县林业局并入账。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购买厂房)、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两张及存款凭条两张证明,2009年12月8日,迟静将30万元从其账户上取出后存到张某一账户的事实。(2)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取款凭条七份证明,被告人方彦青的妻子丁某一在2009年12月22日、23日,分多次将迟静存到张某一账户内的30万元取出的事实。(3)丁某一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建行存款凭条五份证明,丁某一建行账户2009年12月22日、23日存款情况,以及向天津房产资金监管项目和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事实。(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活期明细查询、丁某一建设银行交易凭单证明,丁某一、方彦青在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事实。(5)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两份、会计账簿两页证明,被告人方彦青于2011年7月21日、7月22日以退购厂房款的名义向宁津县林业局交回30万元。(6)保店镇农村合作经营管理站记账凭证两份及相关记录两份证明,保店镇前杨西村出租恒利棉业土地租金收入及方彦青交纳租金情况。(7)宁津县林业局证明三份证明,宁津县林业局经费账上没有恒利棉业土地租金支出和收入情况,宁津县林业局固定资产账上没有恒利棉业的固定资产记录。(8)宁津县林业局2010年固定资产统计表、宁津县林业局上交款结算单据证明,宁津县林业局固定资产账上没有恒利棉业的记载。宁津县林业局2009年12月24日上缴10万元罚款的事实。(9)宁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经检查因林业局有挪用资金行为,对林业局作出决定要求其上缴10万元到县财政局,时间早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方彦青挪用30万元的时间,因此该决定与方彦青挪用30万元无关。(10)卢某一尾号8158账户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宁津县林业局使用的卢某一账户,在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账户余额一直大于30万元。该证据同时否认了被告人方彦青辩称的恒利棉业卖45万元,因为林业局钱不够,所以先付30万元的辩解。(11)宁津县林业局路庄苗圃记账凭证、相关单据共六页证明,宁津县林业局路庄苗圃账上没有恒利棉业相关费用支出,该证据否认了被告人方彦青有关恒利棉业苗木种植费用在路庄基地账上的辩解。2.证人证言(1)卢某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方彦青找其说林业局要购买保店恒利棉业的事,业务还没谈成,先让其签了字,30万元具体干什么用了其不知道,认为方彦青是真去买恒利棉业了。(2)张某一证明,以张某一名义开户的农行账户不是其开的,上面的交易其不知情。(3)刘某二证明,购买恒利棉业的30万元收款单据不是其所写,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回事。(4)丁某一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2日、23日从张某一农行存折上分五次支取344990元;2009年12月22日、23日存入丁某一建行卡350000元是其存的。(5)战某一证明,2010年其表哥李守河租用保店恒利棉业厂区,租金交给方彦青。(6)方某一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0年10月份租用保店恒利棉业厂区,租金交给方彦青。(7)杨某二证明,保店恒利棉业租用前杨西村土地,租金开始是丁某二和仉书利交,后来由方彦青交。(8)景某一证明,林业局专项资金的使用其不知道,林业局购买恒利棉业也没有向其汇报过。被告人方彦青20**年8月5日供述将30万元转入私人账户经过景某一县长批准,该供述未能得到证实。(9)王某一证明,路庄苗圃账目上没有恒利棉业生产经营的费用。其没有到恒利棉业从事过生产经营。林业局购买恒利棉业作为育苗基地的事其不知道,单位也没有研究过。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共宁津县委组织部《证明》证明,被告人方彦青的身份信息及职务和工作简历。2.户籍证明信、宁津县林业局的证明、宁津县编委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迟静身份信息和职务信息,职务为宁津县林业局在编在岗国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彦青、迟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将国家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单位差旅费、警服、会议、汽油、电话、卫生、项目验收、变压器维修、交通费等经费,为本单位购车、为上级单位购买办公家具等支出及项目外的个人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方彦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支付个人在天津购房的房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彦青、迟静滥用职权造成损失833045.68元,被告人方彦青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方彦青、迟静滥用职权长江防护林项目中5630元、病虫害防治项目159696元、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中德滨高速东姜地68257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方彦青、迟静滥用职权长江防护林项目中省道314线绿化13002元和宁津县保店镇红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7万元、德滨高速绿化项目宁津县张傲苗木基地土地租金10万元、以宁津县大柳镇李满村苗木协会名义套取的现代农业项目资金4596874元,虽然未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但均用于了发展宁津县林业项目的正常支出,实际上是扰乱了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秩序活动,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对该4879876元,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方彦青贪污15万元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方彦青贪污4万元部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迟静挪用公款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方彦青、迟静所犯滥用职权罪及被告人方彦青所犯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告人方彦青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彦青挪用公款30万元,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迟静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参与对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的决定和处理,仅作为单位的财务工作人员,对经办人和领导签字的发票按照方彦青指示作记账处理,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不具有决定权和执行权,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影响力小;被告人迟静系初犯,结合宁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结果其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工作认真负责的一贯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迟静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彦青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迟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方彦青、迟静提起上诉。上诉人方彦青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履行职务、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833045.6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涉及生态公益林79062.16元的项目专款,其中德州市林业局收取森林公安服装款6087元的单据,其虽然签名,但并没有与其他单据一样标注“请列支”的内容,没有让会计将该款在生态公益林项目中入账,该款与其无关;其他72975.16元均系正常业务支出,并且经手人、批准人都不是其,即便存在账目处理错误,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宁津县林业局为本局购买机动车支出的338639.32元、为德州市林业局购买家具的412218元,均系使用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其性质不是现代农业项目的专项资金,而是宁津县林业局的预算外收入,使用小金库资金为本单位购买机动车系正常工作,为上级购买家具是违纪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涉及大柳苗木协会3126元资金,该款用于津城办陈万侯村张春刚的苗木基地,其性质同样是用于发展宁津县林业项目的正常支出,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2.一审认定其挪用公款30万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底宁津县林业局决定以45万元购买恒利棉业资产,用于长江防护林项目中的林业检查站建设,且该检查站已经迁至该公司沿街门市房办公达3年;(2)林业局使用恒利棉业的厂区空地栽种树苗,办公用具等财产全部由林业局下属苗木基地占有和使用,林业局没有支付任何费用;(3)林业局先期支付的30万元款项系从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中支出,其已全部支付给恒利棉业股东仉利民、仉书利、丁某二,该款进入其妻账户后与其他款项混同,但实际用途是林业局购买恒利棉业的资金,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改判其无罪。上诉人方彦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方彦青的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迟静的上诉理由: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在专项资金的使用上,其没有决定权和执行权;2.部分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而是被用于其他方面,不能认定造成了损失;3.即使“损失”存在,其从事的财务工作与所谓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4.即使项目资金被挤占、挪用,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规定,其作为财务人员,其行为只能受到行政处分,不应认定为犯罪。5.其是事业编制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上诉人方彦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及生态公益林79062.16元的项目专款,虽然大部分单据经手人和批准人不是方彦青,但是相关证人证言及方彦青、迟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使用专项资金系方彦青决定的,其应对该宗支出负责;(2)宁津县林业局为本单位购买机动车支出的338639.32元、为德州市林业局购买家具的412218元,均记录于专项资金账目,套取资金后相关款项已在专项资金列支,给国家专项资金造成了损失;(3)涉及大柳苗木协会3126元资金,该款用于津城办陈万侯村张春刚的苗木基地,而张春刚苗木基地不属于扶持项目,不符合获得扶持资金的标准,国家不应给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4)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首先,购买恒利棉业没有经过宁津县林业局集体研究决定,没有书面记录,上级领导也不知情,方彦青个人决定不能代表林业局的决定,同时林业局固定资产账上没有恒利棉业的记录,恒利棉业所有权从未属于林业局,购买无从谈起;其次有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丁某一支取迟静存入张某一银行账户的30万元,用于在天津购房;再次,方彦青以没有购买成功将30万元退回林业局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迟静将钱转入张某一账户是在2009年12月8日,而方彦青交回30万元系在2011年7月,之间相隔1年8个月,当时恒利棉业实际控制人是方彦青,只要其同意林业局就可购买,不存在没有买成的可能,不可能拖如此长的时间。故购买恒利棉业只是方彦青挪用公款用于买房的借口,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2.上诉人迟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迟静系宁津县林业局财务科长,明知项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但对由其管理的专项资金,未能履行会计职责,严格监督审查专项资金的适用和报销入账手续,造成林业专项资金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3.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方彦青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按照县委统一部署,县纪委、县财政局、县发改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分组对安排在我县的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进行一次集中检查,检查组在检查林业局实施的长江防护林项目中,发现其涉及项目的招标文件存在造假问题。根据领导要求,调查组于集中检查以后到县林业局取走有关账目,深入了解情况(当时县林业局副局长滕某一、卢某一以及会计迟静在现场,方彦青不在场)。据回忆,通过进一步查阅账目,发现专项资金挪用到恒利棉业、蒋庄村安电等处(具体数额以账目为准)。领导小组对检查中发现多个单位存在的问题统一进行了研究和处理,其中要求林业局上缴壹拾万元,资金上缴县财政局。2.方某二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其母亲郑明荣,2009年12月15日火化,方彦青帮助办丧事。3.卢某一、滕某一、刘某三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冬天纪检委来林业局拿过长江防护林项目的账,局长方彦青当时在老家忙丧事,经查对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农历10月29日)。上述1-3项证据欲证明,2009年12月15日宁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宁津县林业局账目取走,当时方彦青在老家帮忙办丧事。出庭检察员认为,宁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只有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方某二、卢某一等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4.战某一出具的证明:其表哥租用恒利棉业建板厂,是其和李信华、李某三在2009年10月和方彦青谈好的,并签了合同,交纳了租金2万元,租期从2010年3月1日算起。第二年的租金应于2011年3月1日交纳,直到2011年秋天其离开板厂也没有交纳租金。5.李某三出具的证明:战某一表哥租用恒利棉业建板厂是其和李信华、战某一在2009年10月和方彦青谈好的,并签了合同,租期从2010年3月1日算起,租金几天后交清。6.丁某二出具证明:恒利棉业院内两排猪舍,不是恒利棉业的资产,是别人修建经营的。7.李某四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2010年春天,方彦青让其找几个人去恒利棉业种植垂柳,同时其正在314线宁津至乐陵路看护种植法桐,其工资一块在314线绿化工程中给付。8.王某一出具的证明:2010年春天,其用皮卡车从路庄苗圃拉着垂柳树苗送到恒利棉业。9.宁津县保店镇杨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恒利棉业从2004年起租用其村土地19亩多,每年租金于上一年的十月一号交纳。10.杨某二出具证明:恒利棉业2011年的租金应该2000年10月1号交纳,因为方彦青是其领导,其先垫付了,直到2011年秋天才给其。上述4-10项证据欲证明,宁津县林业局购买恒利棉业期间没有收缴租金;李某四等人在恒利棉业厂区空地栽种树苗,工资在314线绿化工程中给付,宁津县林业局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明只能证明恒利棉业与方彦青的行为有关,方彦青作为恒利棉业的股东,租金的收取及找相关人员种植树苗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宁津县林业局其他人员的参与,不代表宁津县林业局的行为。经查,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且杨某二的证明与杨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方彦青对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宁津县林业局2010年固定资产账总账一页及2010年固定资产统计表一份提出异议,称宁津县林业局2010年固定资产账是2011年后补的,并重新出示了上述两份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宁津县林业局2010年固定资产记载于宁津县林业局总账上,该固定资产账上没有恒利棉业的账目记载。经查,上诉人迟静供述,其如实记录了宁津县林业局固定资产账目,2010年固定资产账记载的是2010年所有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账上并未有恒利棉业的记载,故上诉人方彦青的异议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方彦青、迟静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方彦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上诉人方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生态公益林79062.16元的项目专款,其中德州市林业局收取森林公安服装款6087元的单据,其虽然签名,但并没有与其他单据一样标注‘请列支’的内容,没有让会计将该款在生态公益林项目中入账,该款与其无关;其他72975.16元均系正常业务支出,并且经手人、批准人都不是其,即便存在账目处理错误,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涉及生态公益林79062.16元的项目专款,虽然大部分单据经手人和批准人不是方彦青,但是相关证人证言及方彦青、迟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使用专项资金系方彦青决定的,其应对该宗支出负责”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彦青在侦查机关供述“林业专项资金用于宁津县林业局经费是我决定的,我决定了以后,我告诉我单位的会计迟静,只要林业局领导的签字,不管是哪里的钱,就要立即付款,只要没把公家的钱拿到自己家里就行”,上诉人迟静供述“经办人拿着局长签字的发票来找我报销,我就跟方局长说,单位没有这么多经费,我就问方局长在哪个项目里支出,方局长说在哪个项目支出,我就在哪个项目里支出;方彦青和我说,单位经费不够的话,就从专项资金里出。所以单位的经费不够了以后,我每次都拿着副局长签字审批后发票去问方彦青,或者打电话问方彦青,问他单位经费从哪个项目里支出,他让我从哪个项目里支出,我就从哪个项目里支出”,上诉人方彦青、迟静的供述相互印证,将专项资金用于单位经费是由方彦青决定的,其应对该宗支出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2.关于上诉人方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宁津县林业局为本局购买机动车支出的338639.32元,系使用本单位的经费支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套取专项资金后338639.32元已在专项资金列支,给国家专项资金造成了损失”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迟静供述“宁津县林业局购买鲁N×××××、鲁N×××××、鲁N×××××、鲁N×××××四辆车的费用及附加费用338639.52元,是局办公室主任刘某三在迟静处支取款项购买,当时方彦青不让将该车辆入账,所以一直未在账上作支出,顶着库存现金。2011年度现代农业项目拨款到位后,方彦青说他已经和杨兴昌商量好了,通过杨兴昌的昌兴苗木基地套取现代农业项目专款54万元抵消的库存现金”,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3.关于上诉人方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宁津县林业局为德州市林业局购买家具的412218元,系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其性质不是现代农业项目的专项资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412218元均记录于专项资金账目,给国家专项资金造成了损失”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迟静供述“为德州市林业局购买家具的412218元是在建花卉大棚账上支出的,收入来源是从长江防护林转来的30万元、病虫害防治项目管理费30万元和从病虫害防治项目中套取的10万元”;建花卉大棚账显示“2011年7月21日收现金支票(原购保店花厂)16万元、2011年10月24日收现金支票(原购保店花厂)14万元”,而方彦青退回的30万元系挪用的长江防护林专款;建花卉大棚账显示“2012年1月7日收现金(飞防管理费)30万元”;相关书证与迟静供述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4.关于上诉人方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大柳苗木协会3126元资金,该款用于津城办陈万侯村张春刚的苗木基地,其性质同样是用于发展宁津县林业项目的正常支出,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张春刚苗木基地不符合获得扶持资金的标准,国家不应给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3126元”的出庭意见,经查,津城办陈万侯村张春刚苗木基地不在宁津县苗木花卉产业项目建设范围内,不应获得扶持资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5.关于上诉人方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挪用公款3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购买恒利棉业只是方彦青挪用公款30万元用于买房的借口,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出庭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一等人的证言证实,宁津县林业局未集体研究决定购买恒利棉业,方彦青个人决定不能代表宁津县林业局的决定;保店镇农村合作经营管理站记账凭证、记录及宁津县林业局证明、宁津县林业局固定资产账证实,宁津县林业局经费账上无恒利棉业土地租金支出和收入情况,固定资产账上也无恒利棉业的记载,方彦青作为恒利棉业的股东,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宁津县林业局的行为;2009年12月8日,迟静按方彦青的指示将30万元转入张某一账户,方彦青之妻丁某一支取该30万元用于在天津购房,时隔1年8个月之后,直到2011年7月,方彦青才陆续将30万元退回宁津县林业局。方彦青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无宁津县林业局相关会计账目等书证印证,故不能证实宁津县林业局购买恒利棉业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6.关于上诉人迟静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提出“迟静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出庭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宁津县林业局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迟静作为宁津县林业局财务科长,其明知项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单位办公经费、购置车辆等与项目发展无关的支出,对由其管理的专项资金,应当依法履行会计职责,严格监督审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报销入账手续,但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林业专项资金被用于宁津县林业局单位办公经费、购置车辆、给上级单位购买办公用品及其他日常经费,造成林业专项资金流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彦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迟静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方彦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支付个人在天津购房的房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方彦青、迟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学英审判员  孙文成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