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铭泽、朱耀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铭泽,朱耀斌,俞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铭泽,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固镇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耀斌,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绿城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钱塘明月售楼处员工,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振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亚芬,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杭州堂雅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铭泽、朱耀斌、俞亚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被告人洪铭泽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君、被告人朱耀斌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姚振松、被告人俞亚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铭泽通过电话联系、见面等方式与需要招揽拓展业务的被告人俞亚芬取得联系后,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手机QQ本地文件直接下载至其办公电脑桌面、微信传输等方式向俞亚芬销售国悦府、美之园东区、西区等名称的EXCEL文件,内含公民个人信息13428条(其中交易信息500条以上)。2.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洪铭泽通过电话联系、见面等方式与需要招揽拓展业务的被告人朱耀斌取得联系后,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QQ点对点传输等方式向朱耀斌销售白马御府、戈雅公寓、景海湾、美之园东区、西区、温哥华城、隐龙湾等名称的EXCEL文件,内含公民个人信息46341条(其中交易信息500条以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铭泽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iphone6splus手机1部。被告人洪铭泽、朱耀斌、俞亚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铭泽、朱耀斌、俞亚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林某、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洪铭泽、朱耀斌、俞亚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铭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耀斌、俞亚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铭泽、朱耀斌、俞亚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铭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耀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俞亚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铭泽处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iphone6splu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许兴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