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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执异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鸿增、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鸿增,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2执异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鸿增,男,汉族,1948年1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岩,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执行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汇景家园4号综合楼(银泰国际B座)1701-1702室。法定代表人王力,执行董事。第三人王力,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鸿增与被执行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鸿增请求追加王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听证传票邮寄送达王力,被拒收退回,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吴鸿增称,申请人诉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其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的财产。一开始我方认为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公司,后我方知道被执行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长安区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股东王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王力的财产,请求追加王力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鸿增3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28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3月3日河北融熙投资有限公司成立,股东王力出资1000万元,2014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执行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王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融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追加该股东王力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王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王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2015)长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吴鸿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丽燕审 判 员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肖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