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甘新泉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新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新泉,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新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牛某某、宋某、宋某某1及被害人宋某某2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牛某某、宋某、宋某某1及被害人宋某某2以被告人甘新泉已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9日20分许,被告人甘新泉驾驶陕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阳市金盾护卫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2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2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新泉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报案,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2017年3月20月咸阳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证明:宋某某1、创伤性失血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肾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挫伤;5、颌面部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宋某某2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伴擦伤;2、酒精中毒;3、左手大拇指修补术后;4、右足食指术后。2017年3月20日,经咸阳市中心医院鉴定,被告人甘新泉血液中未检测到酒精成分。2017年3月24日被害人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4日,经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1、陕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46Km/h;2、陕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正常,灯光电器左前示宽灯、左前转向灯及左前近光灯因碰撞线路连接异常,不能有效点亮;左后刹车灯及右后刹车灯因线路连接异常不能有效点亮。2017年3月27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3月3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7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新泉驾驶陕XXX**号车在碰撞宋某某、宋某某2事故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宋某某2在此事故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新泉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与被害人宋某某2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甘新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350000元,并实际履行完毕;由被告人甘新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2185000元,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牛某某、宋某、宋某某1及被害人宋某某2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甘新泉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予追究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新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新泉的供述,证人宋某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咸阳市急救中心调度室登记表复印件、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照片、死者照片共计25张、咸阳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二份、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7]第103号《酒精检验报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2017]车故鉴字第112号)《机动车事故原因及技术性能司法鉴定》、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人甘新泉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被害人户籍信息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7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收条及死者宋某某的配偶妻子牛某某、儿子宋某、父亲宋某某1及被害人宋某某2分别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甘新泉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新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军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新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新泉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即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新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