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仕海与蒋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海,蒋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294号原告:蒋仕海,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被告:蒋天刚,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蒋仕海诉被告蒋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和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6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从2016年9月起每月最低还2500元,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利息和支付律师费等。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蒋天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被告从2016年9月起每月底前最低还2500元,并于2017年8月31日前还清65000元。如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款项,被告以6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现金65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金额变更为62500元,利息自愿以6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因律师服务费并未实际产生,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举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现因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2500元,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2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已当庭放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仕海借款本金6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天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为738元,由被告蒋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