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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兴芬与刘伦中、张敏、刘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芬,刘伦中,张敏,刘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046号原告:李兴芬,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阳(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969885。被告:刘伦中,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张敏(系被告刘伦中之妻),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刘尧(系被告刘伦中、张敏之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李兴芬与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吴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22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20万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敏与刘伦中系夫妻关系,刘尧与刘伦中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伦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4日,刘伦中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刘伦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李兴芬人民币20万元,限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伦中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敏、刘尧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自愿认可上���借款属于共同债务,三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注明“借到李兴芬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用于在老挝的农田投入,预定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归还,按月息0.025计算”、第二张注明“欠李兴芬20万元两年利息,每年6万元,两年计12万元,此款转为刘伦中借款,但不再生息,预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付清”。2016年7月10日,三被告归还了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0万元。截止起诉,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22万元。原告李兴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转款凭证、借条。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李兴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伦中与张敏系夫妻关系,刘尧系刘伦中、张敏之子。2012年9月16日,刘伦中向李兴芬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4日,刘伦中再次向李兴芬借款10万元。当日,刘伦中向李兴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兴芬人民币20万元,限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刘伦中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日,刘伦中、张敏、刘尧共同向李兴芬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兴芬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用于在老挝的农田投入;预定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归还,按月息0.025计息、还本付息”。第二张借条载明:“欠李兴芬20万元两年利息,每年6万元,两年计12万元,此款转为刘伦中借款,但不再生息;预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付清”。2016年7月10日,刘伦中、张敏、刘尧共同归还了李兴芬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李兴芬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从原告李兴芬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成立。2015年5月2日,刘伦中、张敏、刘尧共同向李兴芬出具借条两张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对以前刘伦中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年利率24%-36%这一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自然债务之所以为自然债务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学者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也就是说,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力得以执行。在此区域内,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的,则可以不用支付;但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的,则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每年的利息为6万元,其年利率是按30%计算的,超过了24%,因而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其利息应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24%计算,20万元本金两年的利息应为9.6万元。并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5%也超过了2%的规定,应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月息2%计算。原告李兴芬请求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利息5.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以此同时,原告李兴芬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共同清偿原告李兴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8万元(两年的利息9.6万元,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11.2万元),合计人民币40.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应给付30.8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李兴芬负担550元,被告刘伦中、张敏、刘尧共同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