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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月红与程志、程勇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月红,程志,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月红。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志。委托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勇。委托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月红、程志、程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程志、程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月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给付程志人民币0.7万元。2.诉讼费由程志承担。事实及理由:截止2014年8月19日,程志尚欠姚月红碎石款33万元,之后程志还款1万元,2016年6月8日,姚月红从程志处拉走碎石,折价款5.505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程志给付姚月红打眼款5万元,扣除以上三笔,程志尚欠姚月红碎石款21.495万元。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程志给付姚月红打眼款5万元与程志、程勇反诉要求姚月红给付打眼款5.7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起诉时是估算的5万元,仅差0.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判令姚月红给付程志人民币0.7万元。程志、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姚月红所称的5.7万元是包括在程志、程勇反诉中要求的17.2万元中的一笔款项,对此事实无异议。程志、程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程勇向姚月红承担给付碎石款的义务;改判姚月红给付程勇打眼款17.2万元。姚月红辩称:原判第一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欣鑫采石场是程志个人经营,程勇是其雇员,姚月红从欣鑫采石场拉碎石,依法应由程志承担给付欠款责任。2014年8月19日以前的打眼款在程勇打33万元欠条时已经做出了核算,姚月红只欠打眼款0.7万元。姚月红向一审法院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又是雇佣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程志从原告处拉走碎石,核价款为33万元。后被告程志还款1万元,2016年6至8月份原告从被告程志处拉走碎石核价款5505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被告给原告打眼(石场放炮用)核价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214950元。此款曾多次催要,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14950元。程志、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所诉被告程勇欠碎石款属实,但应与被告程志无关。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程勇打眼核价款172000元(石场打眼用于放炮)应予给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又是雇佣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程勇给原告打欠条,欠碎石款33万元。2014年12月被告还款1万元。2016年6至8月份原告从被告程志处拉走碎石核价款5.505万元,抵顶欠碎石款。2014年8月至2015年被告程勇陆续为原告石场打眼核价款5万元,被告余欠款计21.495万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欠被告打眼工程款5.7万元(2850X20)。打眼约定每米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买的碎石款,应按时偿还,不应以其它理由相推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碎石款,有理有据,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程志,要求反诉被告姚月红给付打眼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对此反诉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姚月红人民币2149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姚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程志人民币57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程志与程勇系兄弟关系。姚月红与程志存在碎石买卖关系;程志经营碎石生意,程志与程勇存在雇佣关系;程勇为姚月红进行打眼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打眼工程每米20元。2014年8月19日程勇给姚月红出具欠条,欠碎石款33万元。2014年12月程志还款1万元。2016年6至8月份姚月红从程志处拉走碎石核价款5.505万元,抵顶所欠碎石款。2012年3月30日,姚月红为程勇出具欠条,写明“欠打眼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姚月红。”2012年9月2日,姚月红为程勇出具单据,内容“38个眼-1050,平台-12**,二级开采-1250,山顶-1500,共计5000米,玉龙山石场,姚月红,2012年9月2日,只作米数证明。”2015年6月28日,姚月红出具欠条,内容为打眼2850米,姚月红,2015、6、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和雇佣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姚月红提出的原审判决第二项还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程勇提供的由姚月红在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证实程勇为姚月红完成打眼工程量为2850米,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米2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5.7万元,因姚月红在原审中起诉时已从33万欠款中扣除其中的5万元,按照欠条数额5.7万元只差0.7万元,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该事实,故对该欠条中0.7万元予以确认。上诉人程志、程勇所提的原审判决由程志给付欠款系认定主体错误的主张,经查,欠条虽为程勇出具,但程志、程勇自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程勇是程志的雇员,结合程志以自己碎石款及现金偿还程勇上述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由程志承担偿还碎石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程志、程勇提出姚月红应给付其打眼核价款17.2万元的主张,经查,程志、程勇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由姚月红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打眼款,姚月红本人亦认可欠条内容属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姚月红提出的该条在2014年双方在对账时已经抵扣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姚月红出具的5000米工程量的单据,虽然在单据尾部写明“只用作米数证明”,但该票据是姚月红本人书写,是姚月红对该工程量的认可,所以姚月红应承担其已经向程志、程勇给付完毕上述工程量相应价款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姚月红称以前的打眼款在程勇打33万元欠条时已经做出了核算,但并没有双方清算内容的记载,应对5000米工程量的单据予以认定,因双方亦认可每米单价为20元,应认定姚月红应返还程志工程款10万元。综上,姚月红尚欠程志打眼工程款总计1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姚月红欠程志打眼工程款部分事实及数额有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改判姚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程志人民币12.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反诉费3740元,由程志、程勇负担5611元,姚月红负担2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8元,由程志、程勇负担11222元,由姚月红负担5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