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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爱新与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新,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李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930号原告:周爱新,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宏达路与博临路口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680717066。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总经理。被告:李秀荣,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原告周爱新诉被告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邵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476164.38元及按年利率20%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李秀荣的个人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付。被告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秀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李秀荣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有借据一份和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476164.38元及按年利率20%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李秀荣向原告周爱新归还借款550000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路静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