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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士炎与王军、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士炎,王军,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士炎,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小区44排-13号。法定代表人:于谦。上诉人吕士炎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8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吕士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永、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士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吕士炎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由案外人刘宏跃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担保人:王军”字样,且王军对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驳回对王军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巨大,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次,王军主张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王军作为担保人,系由储源公司提供,其是否知道主合同债务形成过程,应当由储源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是由债权人来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储源公司未作答辩。吕士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储源公司偿还吕士炎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储源公司、王军承担。诉讼中,吕士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由1020000元变更为1017082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储源公司是否应向吕士炎支付欠款,如果应当支付,支付的数额是多少;2.王军是否应就上述欠款向吕士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吕士炎认为其与刘宏跃之间是买卖关系,“借条”实为欠条,储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认为,吕士炎提供的《借条》、《以房抵款协议》及还款证明,足以认定吕士炎与储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吕士炎提供了有刘宏跃签字的销售清单,并且在本案中的储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并未提出答辩或对吕士炎的主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为买卖钢材欠款,储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吕士炎主张的欠款负有偿还责任。本案中吕士炎自认和储源公司约定储源公司以房屋抵款332918元,另偿还了70000元,尚欠1017082元,因吕士炎自认部分对其不利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储源公司应支付给吕士炎的欠款数额为1017082元。吕士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该利息实为储源公司逾期付款而给吕士炎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王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王军辩称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由钢材款转化而来,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吕士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表明王军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条中的载明的借款实为欠付的钢材款,故对王军辩称的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由钢材款转化而来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共同作出的表意行为,保证合同双方须对担保的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保证人须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须有接受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本案中,王军与吕士炎并未就为欠付的钢材款提供担保达成合意,因此吕士炎主张的王军为欠付钢材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另,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王军也无需承担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故本案中王军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储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士炎1017082元及损失(损失以1017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吕士炎对王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储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吕士炎提供如下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明细1份(打印件),证明王军和刘宏跃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且在2016年6月20日前后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二人的关系超出了朋友关系。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军的质证意见:对王军在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旨在证明王军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上诉人王军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储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军曾在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8日,储源公司向吕士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士炎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其中包括利息(¥1420000元),借期为一年整”,借款人处加盖储源公司印章,并由刘宏跃签名。王军在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王军(如到期不能还款,我公司愿以现建设的大兴东城家园住宅楼以每平方1000元的价格作价抵押给吕士炎2014.8.8)。另查明,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0日由王军变更为刘宏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军是否应当为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军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吕士炎主张王军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军对案涉款项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吕士炎现金壹佰肆拾贰万元”,并由王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故王军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就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吕士炎认可该款项实质由其与储源公司的钢材款转化而来,即吕士炎并未按照借条实质交付142万元借款。关于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系钢材款转化而来,王军表示并不知情,且吕士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军与刘宏跃均曾是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尚不足以证明王军明知案涉款项系钢材款转化而来而提供担保。故王军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吕士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军对于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系钢材款转化而来,尚不足以证明王军对由钢材款转化而来的借款提供保证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保证合同未成立。综上,吕士炎主张王军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吕士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吕士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治国审判员  朱 庚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吴雪林书记员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