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0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姗姗,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金江里。法定代表人:许贵大,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1882.07元;赔偿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9306.72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元;公告费人民币7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对外投资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