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少建与陈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建,陈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236号原告周少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媛,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少建诉被告陈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及挖掘机械去被告位于萧山钱江世纪城汇鑫大厦工地从事挖掘工作。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费用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少建承揽价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勇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周少建向本院预交,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