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太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1,杨太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上列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农民,住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人杨太祥,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洪,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太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被告人杨太祥及其辩护人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杨太祥酒后驾驶自己所属的川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2行驶至省道206线94KM+500M处,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一定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杨太祥搭载杨某2时与行驶方向护栏相撞,造成杨某2死亡,要求被告人除去之前先行支付的4万元赔偿费用外,另行赔偿抢救费44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373825元,合计400000元。被告人杨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杨某1的诉请全部予以认可,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还需打工挣钱支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虽家庭十分困难,但也想尽办法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太祥驾驶自己所属的川K×××××号新大洲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2由内江市方向经省道206线(遂筠路)往安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94KM+500M处,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2受伤后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抢救无效现场确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太祥在现场等待警察和“120”救护车到场后,因其伤势过重被带至医院就诊。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先行支付死者家属4万元。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太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2系生前遭受外界钝力(如车祸撞击、跌落)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劳动合同、东兴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等书证,被告人杨太祥的供述,证人杨某3、杨某4、罗某、汤某、钟某、刘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太祥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太祥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死者家属一定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杨太祥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以死者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为由,自愿放弃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15027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抢救费442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3738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太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太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