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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时会、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时会,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920号案外人:贺会琼,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男,系社区推荐。申请执行人:李时会,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南侧A区(九洲商业城内)。法定代表人:殷绍普,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殷绍普,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陈廷富,女,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殷玉龙,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时会与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会琼对查封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会琼称,其购买了集洲公司销售的争议土地上的房屋,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8栋8楼3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解除对所购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以下简称争议土地)。本院查明,本院接受李时会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有关的裁定事项为:“对集洲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2425.6平方米,土地证号:金堂国用(2012)字第08906号】予以查封。限额5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争议土地在上述查封范围内。2015年11月24日,本院就李时会与集洲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集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时会支付1089万元及利息、罚息(分别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3万元计、2014年12月25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计、2014年12月26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46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二、殷绍普、陈廷富、殷玉龙对集洲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集洲公司追偿;三、驳回李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贺会琼已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于2015年12月15日到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案外人贺会琼已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贺会琼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应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贺会琼要求解除对争议土地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8栋8楼3号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