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之多与黄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之多,黄宏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79号原告:吴之多,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佳,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村民。原告吴之多与被告黄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之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700元(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8日止,延后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拒还。被告黄宏佳没有提出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均未依约付息,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无约定,但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按月利率2%为宜,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佳偿还原告吴之多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宏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