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金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金刚,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金刚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刘春晓���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贺金刚位于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翠峡口村113号住宅内发生爆炸事故,公安机关至现场查勘,并于次日在其住宅内查获51式手枪弹8发、56式步枪弹12发、空包弹33发。经检验,贺金刚持有的上述53发子弹均系制式军用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金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贺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贺金刚位于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翠峡口��113号住宅内发生爆炸事件,次日公安侦察人员在现场查勘过程中,于11时30分许在其住宅内查获并扣押51式手枪子弹8发、56式步枪子弹12发、步枪空包弹33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贺金刚供述,1983年部队到我们村拉练时,我向部队领导要了不少子弹用于拆子弹里的火药做土枪子弹,剩下这53发子弹放在家里。2、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53发子弹在被告人贺金刚家中被扣押的事实。3、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威)公(刑)鉴(痕)字(2016)7号检验报告证实,8发钝头弹认定为51式手枪弹、12发尖头弹认定为56式步枪弹、33发无头弹认定为空包弹。4、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贺金刚系被传唤到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金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军用子弹超过20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金刚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 大 凯人民陪审员 祝业���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