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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南屏鸿金丰五金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郑常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法定代表人:卓远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南屏鸿金丰五金商行,住所地:珠海市。经营者:辛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南屏鸿金丰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鸿金丰五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终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鸿金丰五金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没有与斗门华发水郡花园签订承揽五金材料供应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鸿金丰五金商行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是其向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送货形成的合同关系及金额不事实。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并不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常南所签,也不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员工所签,也没有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即使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郑常南在送货单签名,也纯属郑常南的个人行为。二、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向鸿金丰五金商行开具的两张支票,虽然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开具,但属于案外人的委托收款,这从2015年7月6日支票被背书人确认的记载可以证明,另一支票由于是空头支票,故被背书人没有签章确认,如果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与对方存在合同关系,则由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直接付款,不存在委托收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开具的两张支票为由,确认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与鸿金丰五金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三、送货单仅是一种销售凭证,不应作为货款的欠条,因为不排除当事人在接受货物之后清偿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书面订立合同,也存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相关证据佐证,为此,一审法院将鸿金丰五金商行提供的送货单视为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并确认当作货款予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金丰五金商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送货单为交货凭证,能足以证实鸿金丰五金商行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了案涉货物的事实。各批次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地址均为“斗门水郡项目”,且收货人员固定。送货单在时间、标的物名称及货款金额等事实方面能与鸿金丰五金商行的主张一一印证。二、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向鸿金丰五金商行已支付多笔货款,并就剩余货款连续签发了两张支票给鸿金丰五金商行,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上述行为即已表明其认可鸿金丰五金商行供货事实,并同意付款。后因该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将其中一张支票对应的金额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鸿金丰五金商行,但另外一张支票对应金额213600元至今未付。三、案涉支票为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欠付鸿金丰五金商行剩余货款的债权确认凭证,能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两张支票的记载事项显示:1、出票人均为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收款人均为鸿金丰五金商行。也即,案涉支票是由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直接签发给鸿金丰五金商行的,而非鸿金丰五金商行通过背书受让从其他方取得。至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属于案外人委托收款”,此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签发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鸿金丰五金商行后,鸿金丰五金商行通过背书方式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并非由案外人委托鸿金丰五金商行或其银行收款。鸿金丰五金商行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签发支票给鸿金丰五金商行这一事实并不矛盾,反而印证了鸿金丰五金商行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收款行为,况且,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也已将该张支票对应的货款金额20万元支付给了鸿金丰五金商行。2、两张支票所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为“水郡花园三期五金款”。款项性质为五金材料货款,所涉工程为水郡花园三期,此与鸿金丰五金商行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性质及送货工程地点一致。3、两张支票合计金额与签发时剩余货款金额基本相符。前已叙及,案涉支票签发前,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仍欠付鸿金丰五金商行货款413609元,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为付货款签发的两张支票合计金额为413600元,两者金额基本相符。进一步证实,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对于欠付鸿金丰五金商行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是知情并认可的。四、就本案举证责任分配而言,鸿金丰五金商行提交的送货单、支票能够形成证明鸿金丰五金商行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可视为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应当就其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仅仅是提出否定性抗辩,并未对其抗辩事由提供证据证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主张“送货单不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郑常南所签,也不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员工所签,也没有加盖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公章确认”,从而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此抗辩事由与工程建设活动中的建筑材料交易习惯不符。根据建筑材料交易习惯,对于小批量供货且短期内结款的交易事项,买卖双方往往采取口头约定,并无要求购货方负责人对各批次送货单签名,也无要求购货方对各批次送货单加盖公章,供货方也无义务调查核实签收人员具体身份。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以此理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合理解释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在供货期内已经支付多笔货款,并在供货完毕后就剩余货款连续签发两张支票的行为。鸿金丰五金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汕尾建安公司支付鸿金丰五金商行货款人民币213609元;二、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汕尾建安公司赔偿鸿金丰五金商行逾期付款损失(自各期货款逾期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为55099.76元;之后以213609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汕尾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鸿金丰五金商行、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鸿金丰五金商行根据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向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承揽的斗门华发水郡花园三期工程供应五金材料。鸿金丰五金商行举证的送货单显示其向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送货金额如下:2014年3月份22760.6元、2014年4月份42175元、2014年5月份144286.4元、2014年5月份22760.6元、2014年6月份118933.4元、2014年7月份48285元、2014年8月份56335.1元、2014年9月份71074.7元、2014年10月份19092.8元、2014年11月份38880元、2014年12月份4407元、2015年1月份16660.5元、2015年3月份64652.5元、2015年4月份16985.9元、2015年5月份2346.6元、2015年6月份5955.5元,上述货款合计672831元。鸿金丰五金商行表示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6日付款64935.6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144286.4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459222元。2015年7月6日、8月10日,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向鸿金丰五金商行开具金额为20万元、213600元的支票两张,支票用途记载为“水群花园三期五金款”。鸿金丰五金商行表示上述两张支票为空头支票,后来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付款20万元,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13609元。一审法院认为:鸿金丰五金商行、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鸿金丰五金商行举证的送货单、支票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鸿金丰五金商行举证的送货单显示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鸿金丰五金商行共向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送货672831元,扣除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付款459222元,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13609元。鸿金丰五金商行、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应于收到上述货物的同时付款。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鸿金丰五金商行造成利息损失。对鸿金丰五金商行要求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213609元以及从货款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上述逾期付款损失根据送货情况以及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付款情况,计至2016年9月6日为55099.76元,之后从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款213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系汕尾建安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汕尾建安公司应对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南屏鸿金丰五金商行(辛从军)支付货款213609元并赔偿计至2016年9月6日的损失55099.76元和从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款213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由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汕尾建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汕尾建安公司提交一份由郑常南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说明书》,以证明涉案建筑项目是由广东金辉华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李耿新,并非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承包,也并非郑常南承包。当时开具支票是出于帮助广东金辉华公司的需要,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和郑常南无关。鸿金丰五金商行认为郑常南是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说明目的在于免除两上诉人的责任,应不予采信。郑常南表述开具支票是出于帮忙,此解释不符合常理,同时也可以看出郑常南对于开具两张支票的事实是知道的。本院认为,汕尾建安公司提交的《说明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213600元的支票载明出票人为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郑常南印章,收款人是鸿金丰五金商行,用途记载为“水郡花园三期五金款”。上诉人对支票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可以证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同意向鸿金丰五金商行付款。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从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又另行向鸿金丰五金商行付款20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公司对欠付货款已部分履行,且未兑现支票载明的付款金额213600元与根据送货单计算的欠款金额213609元基本一致,现上诉人否认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与鸿金丰五金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汕尾建安深圳分公司、汕尾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成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