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962赵文斌与樊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斌,樊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962号原告:赵文斌,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珺(受赵文斌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里,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赵文斌与被告樊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斌诉称:2016年12月23日,樊里向赵文斌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樊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樊里向赵文斌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樊里向赵文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利息及借款总额10%赔偿金和违约金。另外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收现金45000元整,打卡55000元整。2017年2月22日,赵文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樊里未按约还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赵文斌的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由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赵文斌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赔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远远超出法定保护利率的范畴,故其主张按24%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文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樊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文斌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010元,由樊里承担。该款已由赵文斌垫付,本院不再退回,樊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赵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