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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秦小龙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小龙,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小龙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琼0106刑初5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秦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9许,被告人秦小龙在海口市××区号湖南人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小宾,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秦小龙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黄小宾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秦小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小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秦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毒品系违禁品,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上诉人秦小龙上诉主要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认罪态度好,而且不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小龙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秦小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小龙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秦小龙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经查,原判决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秦小龙上诉还称其不是毒品再犯,量刑过重,经查,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其贩卖毒品数量及其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综上,秦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家法审 判 员 王 滢审 判 员 何亚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毛 伟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