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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桂洪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洪明,曾用名桂红明,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洪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桂洪明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5号温州星鸟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222号员工宿舍内的两个房间,分别盗取被害人范某一条项链和被害人欧某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同日,被告人桂洪明将该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销赃得700元。2.2016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桂洪明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11号多马服饰有限公司4楼员工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被害人郭某的宿舍内盗窃,后因无果离开。3.2016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桂洪明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21号五楼员工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521员工宿舍盗窃,随即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4.2016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桂洪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前侠路134弄11号四楼,用拾到的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内,盗得一条硬中华香烟(含10包)、现金300余元。后将该一条硬中华香烟销赃得350元。5.2017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桂洪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东路101号,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306宿舍,盗取被害人黄某写有密码的三张银行卡,随后在农商银行ATM机上盗窃卡内8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桂洪明被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洪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桂洪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被告人桂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洪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前判刑罚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被告人桂洪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桂洪明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5号温州星鸟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222号员工宿舍内的两个房间,分别盗取被害人范某一条项链和被害人欧某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同日,被告人桂洪明将该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销赃得700元。2.2016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桂洪明来到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11号多马服饰有限公司4楼员工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被害人郭某的宿舍内盗窃,后因无果离开。3.2016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桂洪明来到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21号五楼员工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521员工宿舍盗窃,随即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4.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桂洪明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前侠路134弄11号四楼,用拾到的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内,盗得一条硬中华香烟(含10包)、现金300余元。后将该一条硬中华香烟销赃得350元,经鉴定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为450元。5.2017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桂洪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东路101号,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工具锁开锁进入306宿舍,盗取被害人黄某写有密码的三张银行卡,随后在农商银行ATM机上盗窃卡内8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桂洪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开锁钥匙一串,现金人民币2900元。另查明,第一节事实中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欧某;第四节事实中被告人桂洪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元及扣押的硬中华香烟三包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第五节事实中扣押的人民币290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欧某、郭某、吴某、刘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取款明细、收条、照片、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桂洪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洪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桂洪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桂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