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督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鹏支付令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621民督19号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合作联社清收办主任。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刘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我联社营业部办理授信家乐卡200000元,期限2年,合同约定2017年4月13日到期归还。刘某用此卡于2016年4月23日,在我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合同约定2017年4月13日到期归还。在借款期限内合同月利率为7.2‰,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清至2017年3月28日止。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申请人刘某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费1433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