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新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770号原告:福建新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75815516。法定代表人:张燕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新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与被告张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晖、被告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张玲赔偿新越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利息损失56,667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到2017年1月23日止,共计17个月,按本金8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合计856,66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张玲到新越公司工作,职务财务部主管。2015年8月23日晚,张玲收到昵称“张燕聪”的诈骗微信请求,请求张玲添加“张燕聪”的微信号(之前张玲已有昵称“张燕聪”的微信,即新越公司董事长的微信),张玲未经核实身份将该诈骗微信添加。2015年8月24日上午,诈骗微信号“张燕聪”给张玲发来一个信息,询问公司账户还有多少资金可供转款,其后发出“对公账户号为38×××85,收款人名称为嘉兴创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信息,要求张玲转款80万元到该账户。2015年8月23日下午两点多钟,昵称“张燕聪”通过微信催促张玲尽快转款,张玲在明知公司董事长张燕聪在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未根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办理转款审批手续,甚至没有打电话向公司董事长张燕聪确认转款事项、用途及金额的情况下,通知公司出纳从公司账户(账户号:40×××72)向诈骗人提供账户(名称为嘉兴创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号38×××85)转款80万元,至今该诈骗案无法侦破,被诈骗的80万元未能追回,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利息损失56,667元,合计856,667元。2016年4月21日,张玲离职。张玲辩称,新越公司的诉请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新越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新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新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从新越公司的《起诉状》上看,本案要解决的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某种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后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上具有特殊性,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劳动合同争议。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关于劳动者的法定赔偿责任,现行法律中只在《劳动法》第10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6条、第90条有规定,归纳起来就只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竞业禁止及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等四种情形。本案显然不在这四种情形之列,因此新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另外,《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张玲在本案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新越公司承担,但新越公司可以向行骗人追索。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由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新越公司却拖至2017年7月份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根据劳动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张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现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可知,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本案被告显然不存在“故意”行为。(一)本案张玲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呢?首先,从新越公司的账目上看,由于公司日常对外大量投资,账户上经常有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巨额资金未来,因此本案中的“80万元”相对公司巨额资金流水而言,属于“小数目”,因此不能充分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答辩人不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二)从新越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管理制度》上看,张玲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张玲不是公司出纳,本案的“80万元”不是由张玲汇出;第二,该《财务管理制度》的“转账、汇款流程”中明确写明,出纳付款之前应当由“总经理批准”,公司出纳未经总经理批准就汇出了本案的“80万元”,责任在出纳而不在张玲。(三)本案的损失额无法确定。公安机关对诈骗案正在侦查中,故新越公司的最终损失额无法确定。因此,张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如前所述,本案诈骗案正在刑事侦破中,故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五、退一万步说,即便张玲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玲与张玲的丈夫目前是失业人员,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如果张玲确需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参照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判决。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并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明显不平等。恳请人民法院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新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新越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玲的主体资格。3.员工档案1份。4.劳动合同书1份。证据3、4证明张玲与新越公司的劳动关系。5.财务管理制度1份。6.情况说明1份。7.转账凭证1份。证据5-7证明新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转账、汇款流程,张玲未按公司财务制度操作,造成公司被诈骗8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8.除名通知单1份。9.通报1份。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据8-10证明张玲已从新越公司离职的事实。1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2.仲裁文书送达证明1份。证据11-12证明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13.新越公司转账、汇款费用报支单1份,证明新越公司财务制度要求转账汇款需填报表格审批。本院根据新越公司提出的申请,通知证人李李某林林某庭作证,新越公司、张玲先后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李李某新越公司董事长助理,当庭陈述案发经过、报警和公司财务管理转账流程。证人林林某新越公司财务出纳,当庭陈述案发当天张玲通知她转账的事实过程。张玲围绕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新越公司账户部分资金流水1份。证明公司对外投资,经常有巨额资金往来,本案的“80万元”相对于公司而言是小数目,不能引起相关人员注意的事实。2.张玲及其丈夫的失业证各1份。证明张玲及其丈夫均为失业人员,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张玲对新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诈骗案正在积极侦破中,新越公司的最终损失额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本案被骗的80万元不是张玲汇出的,而是出纳没有按公司财务管理流程经总经理批准转账80万元,责任在出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10,认为新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张玲已从新越公司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2017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新越公司在2017年7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报支单证明张玲没有责任,而是公司出纳没有经总经理审批就汇款,责任不在张玲而是在出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李某林林某陈述无异议,对李李某出庭身份有异议,其言论代表公司,证人林林某公司的出纳,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本院对证人对案发事实所做陈述的证言予以采信。新越公司对张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财务人员复印公司财务账簿有违职业道德,而且不能因为数额大小就可以不经过流程审批,该证据系复印件,张玲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不能因为经济困难就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新越公司与张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5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月薪为5000元,职务为财务部主管。2015年8月23日晚,张玲手机微信收到昵称“张燕聪”、头像为新越公司在北京参展照片的诈骗微信请求,请求张玲添加“张燕聪”的微信号,由于新越公司董事长名为张燕聪,之前张玲在手机微信中已加有其昵称“张燕聪”的微信,张玲以为是公司董事长新设立的微信号就予以添加。2015年8月24日上午,诈骗微信号“张燕聪”给张玲发来一个信息,询问公司账户还有多少资金可供转款,其后发出“对公账户号为338×××85收款人名称为嘉兴创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信息,要求张玲转款80万元到该账户。2015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诈骗微信号“张燕聪”通过微信催促张玲尽快转款,张玲未根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办理转款审批手续,没有向公司董事长张燕聪确认转款事项、用途及金额,即通知公司出纳林林某公司账户(账户号:440×××72向诈骗人提供账户(名称为嘉兴创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号338×××85转款80万元。之后,张玲发QQ消息给公司董事长助理李李某问董事长张燕聪有没有来公司,李李某复有来,张玲就拿80万元的汇款单给张燕聪签字,发现被骗,就打110报警,并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设法追回被骗款项,但未果。2016年12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案件未破获,被诈骗的80万元未追回。2017年7月4日,永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张玲在该起诈骗案中未参与诈骗。2016年6月21日,新越公司将张玲除名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17日,新越公司就张玲赔偿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4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作出永劳人仲案不字【2017】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13日送达新越公司。另查明,新越公司不服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玲抗辩主张的“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侦查,并不影响新越公司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新越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金额确定,新越公司受骗款项能否追回,不影响现有损失状况的认定,故本院对张玲提出的“先刑后民”及案件正在侦查,最终损失额无法确定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新越公司与张玲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于张玲在履职过程中的过失造成新越公司的经济损失从而引发的诉讼,应当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新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玲提出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意见,新越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张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劳动者过错履职造成单位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仅《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范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应兼顾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只有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重大财产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新越公司提供的转账、汇款费用报支单、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张玲知晓单位用款审批流程,张玲入职后即为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对新越公司财务的收支管理应负高度注意义务。但张玲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未能审慎审核付款事项,未按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的正常财务审批流程,仅凭微信聊天信息,就擅自指使出纳付款,存在重大过错。虽在发现被骗后报警,但该案未侦破,新越公司的钱款未追回,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张玲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玲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应该由出纳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赔偿数额上,应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劳动者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新越公司虽然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但公司财务人员未能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公司存在管理和监管上疏忽的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张玲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即张玲应赔偿新越公司80万元×20%﹦16万元。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新越公司今后追回部分款项,应按回款比例向张玲退还相应的赔偿款。因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新越公司主张张玲承担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福建新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6万元;2驳回福建新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新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琳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