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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执2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吉功、龚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刘吉功,龚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2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法定代表人颜向东,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越,该行科员。委托代理人熊铁云,该行科员。被执行人刘吉功,汉族,男,1967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龚四英,汉族,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被执行人刘吉功、龚四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