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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琦与叶涛、陶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叶涛,陶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808号原告:李琦,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湖北琴断口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叶涛之兄),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陶芬,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李琦诉被告叶涛、陶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被告叶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被告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1.两被告将武昌区武铁佳苑4栋1单元503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内容合法有效;2.该房过户条件成熟时,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的内容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该房屋过户条件成熟时,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自愿将武铁物流公司分配的一套住房(坐落在武昌区武铁佳苑4栋1单元503号)转让给原告;价格250031.5元;除此之外,原告另向两被告支付1万元;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皆由原告负责;房屋过户条件成熟时,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外另向两被告支付了1万元,且从协议签订之日直接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目前已基本还清。2008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入住至今。现两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叶涛、陶芬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涛曾系武汉铁路局武汉物资供应段职工,其与被告陶芬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叶涛参与单位保障性住房配售,配售武铁佳苑4栋1单元05楼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13平方米,房屋价款239455元。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叶涛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250031.5元(因武铁物流公司作价240031.5元,叶涛实际赚差价1万元)。还约定,房屋首付款、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叶涛同意原告以叶涛的名义购房,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叶涛支付1万元。同时,还约定,待房屋过户条件成熟时,叶涛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叶涛支付1万元,并以叶涛的名义办理了购房贷款,该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2008年,原告装修房屋后实际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存折、收据、工商银行凭条、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实质为原告借被告叶涛之名购买叶涛单位配售的房屋。该房屋虽具有一定的单位福利性质,但单位职工对外转让房屋无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两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此均愿意配合,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情况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琦与被告叶涛、陶芬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叶涛、陶芬自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铁佳苑4栋1单元5楼3号房屋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条件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李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李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纯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