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吴国勇与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勇,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208号原告吴国勇,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沙东公路(上刘瓦村边)。投资人于剑波,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国勇与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勇诉称,2013年5月我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勤杂工,我在2015年8月22日被被告派工随司机孙小平到涿鹿送柴油,到12时许,在241省道279KM+300M路段,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不慎受伤。先后经北京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治疗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首次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截肢术后(左大腿)3、踝关节骨折(右)4、皮肤碾挫伤(右膝、右踝),2016年7月11日我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该部门2016年9月7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047号认定为工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配置左腿组件式大腿假肢,停工留薪期玖个月。在北京住院39天,怀来住院20天。经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2、支付垫付的医药费7142.83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北京住院)。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900元=609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9×2900元=261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9个月。5、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伤残津贴32625元,2900元×75%×15个月,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每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2175元即2900元×75%。6、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北京住院天数39天,35元/日×39天=1365元,怀来县医院住院天数20天×20元=400元,计1765元。7、支付省外就医食宿费用39天×150=58500元,安装假肢62天×150元=9300元,共计15150元。8、支付首次配置假肢费用50000元,9、支付配置左腿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260000元(30年÷3年×26000)10、支付假肢维修费用62400元(26000×8%×30)。11、硅胶套及硅胶套锁具费用150000(30年÷2×10000)。12、每次更换假肢的食宿费用93000元(10次×62天×150元)。13、支付从2016年2月到2016年12月的护理费10月×4367=43670元。14、支付交通费2000元,4次每次500元。15、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16、护理费10×62天×150元=9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工伤。2、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表,证明停工留薪期9个月。3、张老鉴2016年070114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肆级伤残,配置左腿组件式大腿假肢。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5、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6、于剑波妻子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书面文字,证明月工资2900元。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8、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一份住院5天,证明吴国勇伤情。9、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8天,垫付医药费7142.83元。10、下肢假肢票据一张28000元、欠款说明一份,欠款22000元,证明首次装配假肢费用,共计50000元。11、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吴国勇配置康复辅助器证明各一份,证明吴国勇需要配置适用性大腿假肢花费26000元,硅胶套7000元,硅胶套锁具3000元,假肢适用寿命3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8%,硅胶套使用寿命为2年,硅胶套锁具的使用寿命2年,吴国勇需终生佩带假肢。12、工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费用为600元。13、张人社字[2015]168号文件,关于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的通知,证明配备组件式大腿假肢最低费用26000元,使用年限是3年,大腿假肢硅胶套支付限额7000元,硅胶套锁具限额3000元,使用年限2年。14、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食宿费说明一,证明装配假肢需要62天。15、李建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2900元。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辩称,对事实没有争议,但是金额偏高。停工留薪期鉴定的过高,初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工伤鉴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我们没有收到过。红十字医院、积水潭医院的病历认可,因康复中心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对其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下肢假肢费用偏高,应按照辅助器具标准计算。认可河北人力资源的标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79220.58元。2、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护车收费收据1张,计190元。3、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16601.6元。4、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护理用品收据1张170元、饭费收据1张37.5元,共计207.5元。5、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2张,计600元。6、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10016.3元;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324元。7、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救费用明细,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清单、明细表,怀来县医院费用明细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8、李化英、张树波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是15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加油站是杂工,月工资1500元,再加奖金,奖金有时有有时没有,数额也不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勇于2013年5月到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2900元,原告未参与工伤保险统筹。2015年8月22日原告因送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2016年9月7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玖个月,2016年12月10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张劳鉴2016年070114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肆级伤残;配置左腿组件式大腿假肢。原告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接受右股骨远端髓内螺钉取除、滑囊切除手术,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142.83元;原告首次装配大腿假肢一具花费2800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26000元,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硅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上述假肢寿命约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二年,硅胶套锁具使用寿命约为二年,原告需终生佩带假肢;该装配部出具说明,原告在该处装配假肢及必要的康复训练,装配周期为62天,期间需1人护理。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1、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2、支付垫付的医药费7142.83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北京住院)。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900元=609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9×2900元=261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9个月。5、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伤残津贴32625元,2900元×75%×15个月,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每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2175元即2900元×75%。6、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北京住院天数39天,35元/日×39天=1365元,怀来县医院住院天数20天×20元=400元,计1765元。7、支付省外就医食宿费用39天×150=5850元,安装假肢62天×150元=9300元,共计15150元。8、支付首次配置假肢费用50000元,9、支付配置左腿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260000元(30年÷3年×26000)10、支付假肢维修费用62400元(26000×8%×30)。11、硅胶套及硅胶套锁具费用150000(30年÷2×10000)。12、每次更换假肢的食宿费用93000元(10次×62天×150元)。13、支付从2016年2月到2016年12月的护理费10月×4367=43670元。14、支付交通费2000元,4次每次500元。15、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16、护理费10×62天×150元=9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从原告吴国勇到被告处工作时起,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因其仅提供了加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9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为肆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右股骨远端髓内螺钉取除、滑囊切除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7142.83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2900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900元/月×9个月);伤残津贴2900元/月×15个月(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75%=32625元;北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65元(35元/日×39天)、怀来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即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28000元、硅胶套7000元、硅胶套锁具3000元,共计38000元;首次安装假肢食宿费9300元(150元/天×62天);支付2016年至2028年(共计12年)更换大腿假肢的费用104000元(26000元×4年)、假肢维修费24960元(26000元×8%×12年)、硅胶套42000元(7000元×6次)、硅胶套锁具18000元(3000元×6次);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护理费27000元(100元/天×9个月即27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医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为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吴国勇与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142.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伤残津贴32625元。并从2017年8月24日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175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5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38000元,首次安装假肢食宿费9300元。支付2016年至2028年更换大腿假肢的费用104000元、假肢维修费24960元、硅胶套42000元、硅胶套锁具18000元。2028年之后的更换大腿假肢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护理费27000元。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二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挂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第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参照执行。(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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