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春森、王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春森,王辉,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沈阳巨龙影视刊播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3288号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61913773。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春森,男,1966年6月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辉,女,系陈春森之妻,1968年10月10日出生,同陈春森共同居住。被告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医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春森,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以下简称临床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1575698-7。负责人王辉,该院院长。被告沈阳巨龙影视刊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郑琼花,该公司经理。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春森、王辉、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沈阳巨龙影视刊播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森、王辉、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沈阳巨龙影视刊播广告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春森及财产共有人王辉因购买药品缺少资金,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森、王辉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反担保抵押承诺书,约定:为确保原告权益得到保障,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依据主合同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陈春森名下坐落在沈阳区东滨河路28-4号1047.8平方米的土地,5548.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二被告承诺:抵押土地、房产不转让不过户,不再以上述房产和土地用于其他融资抵押行为……,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森、被告东方医药公司,被告临床医院、被告广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公司名下全部资产作为反担保、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陈春森、王辉没能偿还所欠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陈春森代偿本金及利息5,528,511.30元,而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春森、王辉立即偿还所欠款5,528,511.30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利息;2、被告东方医药公司、被告临床医院,被告广告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森、王辉、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沈阳巨龙影视刊播广告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春森、王辉因购买药品缺少资金,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森、王辉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反担保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范围:依据主合同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春森名下坐落在沈阳区东滨河路28-4号1047.8平方米的土地,5548.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森、东方医药公司、临床医院、广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公司名下全部资产作为反担保、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陈春森、王辉没能偿还所欠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陈春森代偿本金及利息5,528,511.30元,而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出资者决议、承诺书、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春森、王辉在贷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为其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还借款,被告陈春森、王辉理应将代偿款给付原告。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方医药公司、临床医院、广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东方医药公司、临床医院、广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当对被告陈春森、王辉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森、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5,528,511.30元。二、被告陈春森、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5,528,511.30元为本金基数的占用费(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沈阳巨龙影视刊播广告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49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春森、王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训方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