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宝珠盗窃罪减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512号罪犯张宝珠,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0月21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8月18日二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宝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宝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