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县城关镇鹄衣坝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县城关镇鹄衣坝村农民。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或者迳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某1母亲蒋代英与张某2等人商议交换土地一事,张某1母亲蒋代英并非自愿,只是因为对方多次上门,蒋代英碍于情面,才与张某2等人达成互换土地的一致意见,并且张某1与张某2口头约定换地为附条件约定,因对方至今未履行留出一条道路的承诺,即所附条件中的事实未发生,则双方换地约定不能生效,张某1有权收回0.1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张某2换给张某1的土地因历史变迁,现四周已被他人房屋占据,张某1无法实现0.1亩地的道路通行,经多次催告,张某2仍不予解决,致使张某1合法权益多年来受到侵害。三、张某1与张某2换地时间为1992年,当时并未进行土地流转,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文县城关镇鹄衣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2017年出具,且此证明并不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形成的,并不能证实土地流转的真实性,是出具证明人的个人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换地事实的存在和互换土地的实际交换,为认定事实错误,并不能改变双方未进行土地流转的事实。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甘12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声称自己的母亲当年同意和答辩人进行土地置换,是碍于情面而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此说法被答辩人不仅无法拿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且其所谓的”撤销权”也因远超出了除斥期间,而归于无效。其次,被答辩人称双方置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生效的前提是答辩人为其留下通道,这与事实不符。不但因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就留路达成过协议,而且双方已经早就互换了土地,并且各自对互换的承包地已管理使用多年,该土地置换的行为早已生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双方对农村土地承包地进行互换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双方自愿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该互换行为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对是否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互换合同,并未采用诸如”禁止”、”不得”等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以该合同为口头形式订立而否定其合法有效性;双方互换土地经营后,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和报土地发包方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这就表明是否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和报土地发包方备案,并非土地互换的生效要件。故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0.1亩排除妨碍,原告收回0.1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9月,因被告张某2家人多房少,决定重新选址修建住房。当时被告与原告张某1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旁边地相邻交错,被告遂与原告、原告母亲蒋代英及地邻张文涛、张仲林共同商议互换土地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被告、张文涛、张仲林共同去现场丈量各自土地并相互交付使用至今,但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原告换给被告的土地为原告位于被告房后0.1亩责任田及房前0.09亩责任田,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为被告的0.2亩责任田,现原告对换来的0.2亩责任田仍占有使用。1993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在换来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同日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同意上报,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2日同意批给旱地三分,文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24日同意批旱地200平方米,被告申请取得宅基地后修建了现有房屋并居住至今。2017年3月16日,文县城关镇鸪衣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鹄衣坝村何家坝社村民张某1与张某2二人交换0.1亩土地之事为两家自愿,当时张某1未婚。换地时间是1992年,现张某1要回那0.1亩地,并非张某2给他没给地,只是两家的地名没有调过来。当时一轮承包和二轮承包,出现的过失是我社会计的失误。”原告认为被告未兑现承诺导致原告多年来无法对涉诉的0.1亩地行使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0.1亩排除妨害,原告收回0.1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认定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换地事实的存在和互换土地的实际交换;房地基申请审批表能证明被告所修建的住房经文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修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互换土地并实际丈量了土地面积才进行了交换的事实,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没有签订日期,合同中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的地块和合同内容中确定的地块及面积不相符,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确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否生效或终止,也无法认定诉争土地是否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内,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双方于1992年互换责任田并相互交付占有使用至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互换土地的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将换来的责任田用于宅基地建设、道路通行,经村集体、镇政府、县政府审批同意,诉争的0.1亩土地已不属农业生产用地,不具备设置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收回0.1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0.1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起始时间、承包期限、具体的地块面积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否生效,也未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佐证其上,无法认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收回0.1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0.1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互换责任田并相互交付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有文县城关镇鹄衣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然该互换行为未订立书面协议,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和报土地发包方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否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和报土地发包方备案,并非土地互换的生效要件。经逐级审批,被上诉人将换来的责任田用于宅基地建设、道路通行已有二十多年,诉争地已不属于农业生产用地,不具备设置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牟虎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方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