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建云、吴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建云,吴建琴,陶林,祝碧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484号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中街四号地块商办大楼。法定代表人:单晓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建云,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吴建琴,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陶林,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祝碧莹,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卢建云、吴建琴、陶林、祝碧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建信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云、吴建琴、陶林、祝碧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建信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卢建云立即归还武义建信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9999.27元,支付利、罚息1994.09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吴建琴、陶林、祝碧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卢建云因周转所需向武义建信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武义建信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17日与借款人卢建云、担保人陶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2年,年利率为7.83%,贷款一年一支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卢建云配偶吴建琴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祝碧莹与武义建信村镇银行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7日当日,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卢建云。在贷款履行期间,卢建云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转贷,也未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共欠借款本息101993.36元。武义建信村镇银行工作人员联系相关债务人商谈还款事宜,均表示无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武义建信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武义建信村镇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义建信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卢建云、吴建琴、陶林、祝碧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卢建云向武义建信村镇银行借款,陶林、祝碧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建琴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尚欠贷款本息金额的事实。卢建云、吴建琴、陶林、祝碧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原件,有卢建云、吴建琴、陶林、祝碧莹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逾期贷款明细表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且与武义建信村镇银行陈述相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卢建云以归还祝碧莹贷款为由向武义建信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贷款一年一支用,年利率为7.8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陶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吴建琴向武义建信村镇银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卢建云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武义建信村镇银行向卢建云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6年5月27日,祝碧莹与武义建信村镇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祝碧莹为卢建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卢建云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卢建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吴建琴、陶林、祝碧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武义建信村镇银行与卢建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吴建琴自愿向武义建信村镇银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林、祝碧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卢建云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吴建琴、陶林、祝碧莹未依约连带清偿,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武义建信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建云、吴建琴、陶林、祝碧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999.27元,并支付利、罚息1994.09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建琴、陶林、祝碧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卢建云负担,吴建琴、陶林、祝碧莹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